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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8 元(民國104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之相當租金利益),及 自109年10月27日至返還土地前按月計算之損害金。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按土地範圍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 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9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