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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被   告 王思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 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