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祿
被 告 王思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因財產權
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