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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兆飛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黃昆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土 地,出具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之文件正本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9,685元及其遲延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就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交付文件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併計 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19,6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先前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尚 應補繳5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