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兆飛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黃昆烈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土
地,出具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之文件
正本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9,685元及其
遲延利息。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就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交付文件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併計
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19,6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先前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尚
應補繳5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