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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柏鑫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賴俊逸即賴彥峻       原民通運有限公司即泓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53,0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5,168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2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