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柏鑫
訴訟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賴俊逸即賴彥峻
原民通運有限公司即泓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53,0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5,168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2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