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謝平
訴訟
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大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昆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大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
司)民國109年4月24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嗣於同年8月
24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確認大方公司109年4月24日股東會
決議無效(卷第129頁),核其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起訴聲明,均係本於大方公司同一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同一
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非法律關係本身,
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
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
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
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
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
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於被
告決議之事項,於法律上
顯有利害關係,且其請求確認被告
在109年4月24日之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被告對
此
予以爭執,則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母親謝施玉珠與丈夫訴外人謝國瑜育有伊及訴
外人謝淑敏、謝宏德、謝淑端等四名子女,謝國瑜在51年間
成立被告公司,公司住址為花蓮縣○○市○○路○○○號,即
伊與母親謝施玉珠現住處。謝國瑜不幸因飛機失事身亡,遂
由謝施玉珠擔任董事長接手經營丈夫事業,並由伊協助經營
。經過數十年的努力經營,被告公司業務穩定。謝施玉珠於
106年間因受
監護宣告,被告公司改由長期在台北經商之訴
外人謝淑敏配偶高永昆擔任董事長。家族成員伊與謝淑敏、
謝宏德、謝淑端仍陸續擔任董監事。於109年4月24日間,被
告公司股份總計5,000股,伊有1,074股,謝鎮隆有350股,
謝宗翰有350股,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通知於同年月24日
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伊與訴外人謝鎮隆及謝
宗翰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會紀錄卻記載為全數出席,
紀錄明顯有誤。自從謝施玉珠無法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後,謝
淑敏等人隨即積極取得謝施玉珠之財產,擅自將謝施玉珠之
股分移轉為謝宏德子女即訴外人謝緯塵、謝雨竹所有,又將
謝施玉珠原有財產幾乎全數納入由謝淑敏等人掌控的被告公
司名下。卻對於伊一再要求盡量定期探視母親,讓母親在老
厝終老的問題,置若罔聞。伊在董事會提案討論,也遭與被
告公司業務無關為由,拒絕討論。系爭股東會,伊與謝鎮隆
、謝宗翰共計持股1,774股,已經超過三分之一,然未出席
。換言之,當日出席股東數未達三分之二,自不得修改變更
章程。被告公司在高永昆主導下,仍然通過章程修改變更案
,其決議方法自屬於法有違,而有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事由。
㈡伊等人並未以書面行使表決權:
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允許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因此股東會
之出席或表決權之行使,自不得以視訊會議或者以電子計票
或電子檔案行之。另所謂書面係指表意人以書面做成意思表
示內容,以書面傳送給受領人而言,伊並未以書面做成文書
,只
是以通訊軟體表達反對議案之意見,並沒有以書面寄送
表決權票數,自不能認為已經視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股東
之一的謝鎮隆即伊之子,曾經在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前一天以
line詢問高永昆,伊以及另外一位股東謝宗翰可否以視訊參
加系爭股東會。高永昆回答稱必須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
。卻又在系爭股東會召開當天以line表示由於委託書必須在
開會前五天寄送,所以也不能委託,必須親自出席,有line
對話紀錄
可證。然而系爭股東會召開的地點是在台北,並不
是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花蓮,伊等人欲立即趕去台北開會已
經困難。由此對話內容可知,高永昆等人藉由各種理由造成
系爭股東會開會的障礙,再藉由表決權書的電子檔案,主張
伊等人已經參與表決,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也不符合召開股
東會正常程序要求。綜上,伊等並沒有寄上書面之表決權書
,自不能視為已經出席股東會,自不能計入出席數。是股東
出席人數不足,縱然不是得撤銷事由,也屬於無效事由。
㈢
爰起訴請求並先位聲明:大方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大方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股東會,伊係先依公司法172條第1項規定,將書面
載明「依公司第177條之1與之2亦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其表決權,視為親出席股東會」意旨之股東會常會開會
通知單於109年4月初以掛號信送達原告,嗣原告及其子謝鎮
隆及謝宗翰三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當日上午,以email
及LIN E附加「股東常會書面或電子行使表決權書」3份及其
股東意見之pdf檔,送達伊公司,109年5月7日伊公司法定代
理人高永昆以email及LINE告知原告及其子謝鎮隆及謝宗翰
三人已依法視同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計入表決權,另就上開股
東意見,亦逐項為回覆說明。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為系爭股
東會「出席率百分之百」之記載,合法有據。原告與其子謝
鎮隆及謝宗翰三人雖
持有伊公司股權1,774股,而反對修訂
章程,
惟其持股比例僅占全體出席股權(即伊公司全部股權
之35.4 8% (計算式:1,774÷5,000=0.3548),系爭股東會
所出席之另外3,226股股東佔股權比例百分之64.52%,均贊
成修訂章程,超過公司法第277條所定修章門檻即全部出席
股權之5 0%,系爭章程之修訂(除第5條第2項部分外),自
屬合法有效。原告及其子謝鎮隆及謝宗翰三人既已依法視同
出席股東會,本件自無出席股東數不足之問題,何況原告並
未於股東會進行之時,就此問題當場表示
異議(既參與表決
,復主張沒有出席,自相矛盾),而係遲至同年5月7日始發
函
聲明異議,自亦不得再行使
撤銷訴權。另有關被告公司章
程第5條第2項規定「股票必須董事或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
,違反公司法第162條及章程本身規定之部分,被告公司已
逕依經濟部來函指示辦理更正,此部分自無訴訟必要。
㈡又系爭股東會並未採視訊會議,其採視訊會議者,
乃伊公司
之董事會,原告之子謝鎮隆於109年4月23日20點56分傳手機
簡訊向高永昆表示「姑丈您好,明日股東會議我會出席,屆
時有必要會再與父親謝平與宗翰視訊開會。謝鎮隆(誤載為
”榮”),高永昆
旋回覆「歡迎,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不可用
視訊,只有董事會才能視訊,所以你父親與宗翰需親自來我
家,或是用委託書委託你代表出席」,
翌日上午8時50分,
原告謝平以Line向高永昆稱「高董事長平安:依(如您109年
04月25日說明)因新冠肺炎疫情,您建議股東不必親自出席
,理當
比照董事會議可採「視訊會議」,如今我等三名股東
均準備視訊出席,先是說可以委託,今天一早又說需親自出
席不得委託。況且大方木業此家族事業位於花蓮,媽媽及宏
德都世居花蓮,飲水思源會議地點當以花蓮為首選啊!董事
謝平109/04/24」,
足證原告早已明知大方公司其以視訊會
議方式舉行者,僅董事會,並不包括股東會,109年4月24日
12點52分謝鎮隆始復稱「因新冠肺炎疫情,下午不克參加,
另表決書三份及意見書乙份,請您收電子信及line,謝謝您
」,故「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不可用視訊,只有董事會才能視
訊」本來就是伊公司一貫之主張,系爭股東會亦未採視訊方
式,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此項之追加,縱然在程序上
適法
,亦顯無理由。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因欠缺
「定足數」要件之瑕疵而得撤銷?㈡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開
地點不洽當,主張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確認被
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人持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35.48%,然原
告等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是當日出席股東人數未達三分之
二,依法不得召開股東會,更不得為股東會有效之決議,爰
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案,縱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股東會之
股東出席人數不足,不是得撤銷事由,亦屬於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原告亦可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案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公司召開
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
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
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
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
,視為棄權,公司法第177條之1定有明文。
㈡原告已合法出席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
會欠缺「定足數」要件之瑕疵,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僅是以通訊軟體表達反對議案之意見,並沒有以
書面做成文書寄送表決權票數,自不能視為出席股東會
云云
。然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經被告公司以大方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於同年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第八點載明:「依公司
法第177條之1與之2亦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
權」(卷第23頁),是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1規定自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復查,
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書面或電子行使表決權書」(下稱系
爭表決權書)載明:「本股東對大方木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
24日股東常會之議案行使表決權如下,依公司法177條之1視
為本股東親自出席…」,有原告及訴外人謝鎮隆、謝宗翰於
系爭表決權書上親自簽名,並對全部議案勾選反對,原告再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永昆等節(卷
第51至57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高永昆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自得合法代為收受系爭表決權書。綜上,由系爭
表決權書上之敘述,社會上一般人應可認於其上勾選及簽名
即為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意,況原告除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
同時為公司董事,亦自陳曾協助母親謝施玉珠處理公司業務
(卷14頁),對於公司治理之專業性衡高於社會一般人,如
僅欲為議案之意見表達應當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是以,原
告上開行為應已發生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視為
出席股東會之效力。實難徒憑原告前開所指,即認原告是以
通訊軟體表達反對議案之意見,並沒有以書面寄送表決權票
數,不能視為出席股東會之情事,實與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違
,而原告
迄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欠缺「定足數」要件之瑕疵,依法得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的地點是在臺北,並不是在公司
所在地之花蓮,藉由各種理由造成系爭股東會開會障礙,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股東會將開會地點訂於臺
北市○○○路○○○巷○號9樓之1,開會時間訂於109年4月24日
下午2時,核以該開會地點位處臺北市中心之特定地點,以
臺灣目前大眾運輸工具發達,甚為便利,北花兩地已可當日
往返,且開會時間設於下午2時,已足使欲出席開會之股東
便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
東會,
難認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有何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
之情事,而有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及謝鎮隆、謝宗翰已依法視為出席股東會及計入表決
權數,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數達100%,符
合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門檻,而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事
項「本公司章程修正案」之議案,其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64
.52%同意通過,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所定「經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之表決權數門檻規定,是以系爭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
所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
所有決議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
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