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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全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原   告 榮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川 原   告 蔣忠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堯志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堯德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許黃淑賢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淑滿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王黃淑惠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劉黃淑華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林黃淑敏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貞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嬪嬪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戴麗惠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啟瑋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啟銘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曹秀蘭即黃堯焜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柏超即黃堯焜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柏綱即黃堯焜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黃淑純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澤遠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 、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 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應將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 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收件,於民國六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登記,收件字號為第零一四八五一號,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額比例為二分 之一,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澤遠應將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經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登 記,收件字號為第零一四八五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 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 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 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 柏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洪澤遠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7款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1 、被告黃日春應將原告全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 )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榮豐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榮豐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原告蔣 忠輝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收件年期民國68年、字號字第014851號,於68年6 月12日 登記、權利人黃日春、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擔保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 、被告洪澤遠應將原告全捷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榮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原告蔣忠輝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8年、字號字第014851號,於68年6 月12日登記、權利人洪澤遠、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擔保最 高限額1,500,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後因被告黃日春已於79年9 月16日死亡, 依法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又其中繼承人黃周玉鳳、黃堯煌 及黃堯焜分別已於105 年8 月27日、96年6 月25日及102 年 6 月14日死亡,則亦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故原告於109 年 10月5 日當庭具狀追加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 、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 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澤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如附表一(按:即同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共4 筆土地為原告全捷公司及榮豐公司分別 共有,應有比例各1/2 ;坐落同段如附表二(即同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共3 筆土地為原告蔣忠輝所有,應有部分全 部,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民國109 年4 月6 日 以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惟系 爭土地於68年6 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債權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堯志、 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 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 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之被繼承人黃日春(業於79 年9 月16日死亡)及被告洪澤遠各2 分之1 ,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均為廖坤歷(下稱系爭抵押權),其等何項原因 設定不明,原告亦否認該擔保債權之存在。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經清償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68年6 月12日,存續期間為5 年 ,故應計算至73年6 月12日,即使擔保債權當時存在,其 債權請求權於88年6 月12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就此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 續存在,自係對原告3 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均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據。又民法第 880 條規定本即係在「法律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而使 權利處於睡著之人」之消滅時效法制規範基礎上,衡平抵 押權人、抵押人及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之保障意旨,是原告 據此依法主張設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消滅 ,並本於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函內容「…而消滅時效尚有時效中 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換言之,一般請求權時效 為15年,但若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事由,整體時間會再 拉長。被告抗辯本案請求權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有 利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舉證實說,自不足採信。 被告復抗辯不知被繼承人黃日春有此債權,是到本案訴訟 才知此債權,主張民法第128 條應於知悉債權後始可行使 請求權,請求權時效不完成云云,惟被告等人自承有申辦 黃日春之遺產繼承,並向國稅局申請黃日春之財產清冊, 而抵押權乃公示登記之事項,被告等人又是繼承人,實難 諉不知有此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 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被告抗辯不知債權存在縱屬事實(假 設語,仍否認),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否認本件請求權有中斷或不完成時效之事由, 時效亦不應繼承而停止,被告不得以不知有該債權存在為 由,主張尚未能依民法第128條行使請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澤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 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戴麗惠、 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則以:原告並 非債務人亦非抵押人,為不適格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於73年6 月12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沒有行使 權利,故不得要求以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另依法務部函示:民法第880 條規定乃物權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此項除斥期間係自消滅時 效完成後起算,而消滅時效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 情形,故抵押權之消滅時間非必為消滅時效期間加5 年除 斥期間,以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例,其抵押 權非必然滿20年後即行消滅。且被告皆不知被繼承人黃日 春有此筆債權,於申辦遺產繼承時,向國稅局申請黃日春 的財產清冊並不包含抵押權登記,直至本訴訟行使後才得 知,也就是請求權才可行使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不完 成。雖然抵押權登記為公示事項,除非被繼承人告知繼承 人,繼承人才得知被繼承人有債權及抵押權登記,又繼承 人不清楚被繼承人的財產時,要得知被繼承人的財產,只 有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的財產清冊,而抵押權登記不含 在財產清冊之內,故繼承人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的債權 和抵押權登記是符合經驗法則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乃分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 地均於68年6 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債權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黃日春及被告洪澤遠各2 分之1 ,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均為廖坤歷之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為5 年 。嗣黃日春於79年9 月16日死亡,應由被告黃堯志、黃堯德 、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 貞、黃嬪嬪、林黃淑純、及訴外人黃周玉鳳、黃堯煌、黃堯 焜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2 ),又其中 繼承人周玉鳳、黃堯煌及黃堯焜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96 年6 月25日及102 年6 月14日死亡,周玉鳳繼承部分應由被 告黃貞、黃嬪嬪再轉繼承、黃堯煌繼承部分應由被告戴麗惠 、黃啟瑋、黃啟銘繼承、黃堯焜部分應由被告曹秀蘭、黃柏 超、黃柏綱繼承,被繼承人黃日春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 例1/2 )應由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 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 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公同共 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87頁至第120 頁、第161 頁至第175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79 頁 至第3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 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被告 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 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 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辯稱原告並非債務 人或抵押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土地均68年6 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日春及被 告洪澤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 元,債權額比例 各為1/2 ,約定存續期間為5 年,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均自73年6 月12 日起算,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88年6 月12日因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於93年6 月12日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抵押權。又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黃日春於79年9 月16日死亡,而被告黃 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 、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 、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為其繼承人,其等既 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 、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 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 超、黃柏綱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洪澤 遠就系爭抵押權塗銷,洵屬有據。至被告黃堯志、黃堯德 、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 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 秀蘭、黃柏超、黃柏綱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必 當然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且渠等均為繼承人,不知悉黃日春有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國稅局申請之財產清冊 中均未見系爭抵押權,乃迄本件方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渠等知悉時方可行使 ,而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消滅時效、 除斥期間均未完成云云。惟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 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 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 項;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488號、101 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 黃淑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 、林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 、黃柏綱欲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有中斷情 事,自應由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 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 、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舉 證證明之,然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滿、王黃 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黃淑純、 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柏綱並未 舉客觀證據證明之。且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 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 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 柏綱抗辯稱渠等不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等情, 均核屬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 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進行不因此受影 響,仍應認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黃堯志、黃堯德、許黃淑賢、黃淑 滿、王黃淑惠、劉黃淑華、林黃淑敏、黃貞、黃嬪嬪、林 黃淑純、戴麗惠、黃啟瑋、黃啟銘、曹秀蘭、黃柏超、黃 柏綱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原告全捷公司、榮豐公司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 1/2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 ├──┼──────────────┼────────┤ │ 1 │花蓮縣○○鄉○○段○○○○○號 │ 99 │ ├──┼──────────────┼────────┤ │ 2 │花蓮縣○○鄉○○段○○○○○○○號│ 11 │ ├──┼──────────────┼────────┤ │ 3 │花蓮縣○○鄉○○段○○○○○○○號│ 33 │ ├──┼──────────────┼────────┤ │ 4 │花蓮縣○○鄉○○段○○○○○○○號│ 118 │ └──┴──────────────┴────────┘ 附表二:原告蔣忠輝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 ├──┼──────────────┼────────┤ │ 1 │花蓮縣○○鄉○○段○○○○○○○號│ 194 │ ├──┼──────────────┼────────┤ │ 2 │花蓮縣○○鄉○○段○○○○○號 │ 390 │ ├──┼──────────────┼────────┤ │ 3 │花蓮縣○○鄉○○段○○○○○○○號│ 378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