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浴金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
嗣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以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核其追加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張仁杰,原告均為原始股東,原告張浴金並為執行董事;
原告張美惠則為總經理,共同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於98年
4月1日因被告公司業務週轉需要,由原告分別借貸各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同年5月4日原告張美惠又再借貸被告25萬
元,被告就
上開借款
迄未清償,經催告被告於
存證信函到32
日內清償,然遭被告回函拒絕。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前述
165萬元,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或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浴金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惠95萬元,及均自10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
達1,000萬元,距98年4月不過1年時間,當時公司並無現金
不足而需要週轉情形。且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時,為慎重起
見均會訂立書面契約,
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述借貸
一節,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
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為證
,而依存款憑條資料以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轉帳與被
告之事實,然因轉帳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
證據
可證明該轉帳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所轉
款項外,僅有上開轉帳紀錄,尚不
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關係,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交付合計165萬元予被告,然
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逕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
,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