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政憲 被   告 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上於民國82年8月9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82年玉地普 字第004323號收件字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 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設定權利 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8月6日至民國85年8月5日、債 務人為邱垂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於民國82年8 月9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82年玉地普字第004323號 收件字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 之1、存續期間為82年8月6日至85年8月5日、債務人為邱垂 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 原債務人邱垂伊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時聲稱債務已清償, 但辦理過戶時邱垂伊已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 。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今已約25年,已因時效而 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7、第 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 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7、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舊簿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第173至178 頁),應可信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2年6月3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 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 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 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8月6日起至85年8 月5日、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債權憑證記載之清償日 期」,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應為85年8月5日,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日起即回復普 通抵押權之性質,又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於100年8月5日已罹 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05年8月5日並 無證據顯示有實行其抵押權,故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消滅。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