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政憲
被 告 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上於民國82年8月9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82年玉地普
字第004323號收件字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設定權利
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8月6日至民國85年8月5日、
債
務人為邱垂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於民國82年8
月9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82年玉地普字第004323號
收件字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
之1、存續期間為82年8月6日至85年8月5日、債務人為邱垂
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
原債務人邱垂伊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時聲稱債務已清償,
但辦理過戶時邱垂伊已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
。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
迄今已約25年,已因時效而
消滅,爰依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7、第
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
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
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
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7、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舊簿資料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第173至178
頁),應可信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在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2年6月3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
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
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
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8月6日起至85年8
月5日、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
債權憑證記載之清償日
期」,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應為85年8月5日,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日起即回復普
通抵押權之性質,又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於100年8月5日已罹
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05年8月5日並
無證據顯示有實行其抵押權,故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消滅。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