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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銘達 
原        告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依前揭規定,對於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並非聲明異議,既抗告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應為抗告之意,又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