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友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芳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
聲請退還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騰空遷讓予原告,
嗣於訴訟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如民國109 年12月4 日民事
陳
報狀附件3 、4 所示之占用面積(12.314平方公尺)並遷讓
。本院依職權為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屋
最近1 期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314元
【計算式:55,000,000÷285.31÷3.30579 (坪轉換成平方
公尺)=5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每平方公尺交易
市價,為原告所無異詞,依上開說明,以此為核定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算為718,079 元(計算式:12.314×58,313=718,079 )。
三、
綜上所述,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業據原告繳納
11,8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是原告已溢繳4,070 元(計算式:11,890-7,820 =4,
070 )。原告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用,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