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友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如附
件一照片紅色框線所示部分(地面面積約12.31 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
1 、2 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予以原告,
嗣追加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為
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範圍如附件一紅色框
線所示,核其追加
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減縮亦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系爭房屋前手簽訂
租賃契約,
嗣經終止
,而系爭房屋復經該前手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然現系爭房屋
1 樓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仍為被告所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所
占用部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
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19頁、第39至41頁、第59至79頁、第99至103 頁、第115 至
1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
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
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
不動產,應由
占有人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查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被告
迄今就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仍
占用迄今
等情,業經確定如前,被告迄未證明就上開所占用
部分是否仍有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等節
,可以確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開
占用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其,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供擔保,然本院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許其得免為假
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件一:系爭房屋1樓照片。
附件二:系爭房屋原告占用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