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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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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被   告 劉幼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六零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 編號十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 捌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藍秀澤任職於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簽立 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就原告承攬 富環公司之新建天京捷運廣場工程,切結與富環公司負同 一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涵蓋及於原 告公司對富環公司或切結書人藍秀澤之支付命令債權。另 原告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 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已 依法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依系爭切結書,可 認藍秀澤已承認原告債權屬實。豈料,原告就本院107 年 度司執助第605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6月24日聲請參與分配,並於109 年8月18日陳報債權, 但本院執行處109年9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卻未分配任何金額與原告,顯有誤會致使原告權益 受有損害,計達新臺幣(下同)2,646,678元。 (二)藍秀澤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然其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在執 行處參與分配時已有提出執行名義。另補充新北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此判決原告為台灣金聯公司、被 告為原告及富環公司,此判決有部分確定原告的法定抵押 權存在,可對富環公司連帶保證人求償,故認原告對藍秀 澤及富環公司都有請求權,藍秀澤不僅是富環公司負責人 ,還是臺灣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上訴第三審敗訴是因 為未繳裁判費。 (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提出之新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是由取得臺灣銀行因富環公司天京捷運廣場 之建築融資欠款債權轉讓而來,其債權憑證明顯登載藍秀 澤為債務人。且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83.8.31 銀板營字第 四七九九號函准貸通知書第三頁附件⑻連帶保證人:藍秀 澤。而原告為工程興建承攬人,有對富環公司工程款未清 償而取得法定抵押權及其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取得債權, 但因臺灣銀行連續對因捷運隧道要穿過本新建大樓底下方 又委由原告施作保護隧道之先行工作,有臺灣銀行總行核 准展期在先,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卻暗藏提報逾期催收紀 錄2 次,而代臺北市政府施作之工程亦被捷運局顢頇無理 的以不當理由拒付至今,影響所及就是一言難盡,藍秀澤 為富環公司工程款未給付清償而切結簽立系爭切結書,即 是於斯時做對債務之盡責表示,取得臺灣銀行債權轉讓之 台灣金聯公司均應知甚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應分配2,646,678 元之債 權額,應准改為分配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幼麟部分: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歷來所檢附 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3786 號確定支付命令(含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據以補發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債 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2964號確定民事裁定(含民事裁定 聲請狀)等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或係對「債務人富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秀澤」之執行名義,或係 對其他不動產標的之對物執行名義,藍秀澤均上開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原告未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期日前 提出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依法剔除不予分配,是為合法之處 置。因公司本身法人格與法代個人人格不同,不容相互混 淆,且原告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原告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對「債務人藍秀 澤」個人之執行名義,僅憑陳報一紙未明真偽「藍秀澤」 名義之保證書影本即欲權充執行名義或有優先權之權利證 明文件,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參與分配之規 定。綜上所述,執行標的係藍秀澤個人名下財產,原告公 司於拍定期日前並未檢附任何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 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於分配表剔除原告公司不 予分配,原告提起本案分配表所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原 告歷年來相關裁判竟高達33件,且一再對相同事由反覆提 起訴訟,顯見原告慣行濫訴以延滯債權人強制執行。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原告所提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 95年執字第17750號債權憑證(同院95年度促字第63786號 支付命令及確證所換發),其上之債務人為富環公司,並 非藍秀澤,實則原告對本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亦非擔 保物權獲優先受償債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參與分配並不合法,當不得受 分配。而新北地法99 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是富環公 司把工程交給原告去做,原告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二審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最後上訴最高法院原告全部敗訴,所以 與本案於無關。 (三)上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其得參與分配,無非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 爭切結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06 號卷,未編頁碼)。然查,系爭 執行事件本次所為拍賣及分配之標的,係訴外人藍秀澤所 有之不動產,依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 第113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中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係 富環公司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藍銘洋,藍秀澤僅為富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次執行拍賣 所得聲明參與分配。另系爭切結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所示之執行名義,原告亦無從據以聲請參與分配。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對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花 蓮縣○○市○○段○○○○○號土地)係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則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得參與分配,即屬 無據。原告既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次序編號10猶將原告 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488,715,836 元列入即有錯誤,應予 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配表次序編號 10有誤,應予剔除。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