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勝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陳明
本件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㈡補正確定之被告名稱、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當事人能力。
㈢提出本件廠房空調整建工程之契約書影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
聯隊」,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
8則係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之函文,則與原告發生本件糾
紛之權利義務主體究係何人,已
非無疑。原告應查明本件訴
訟之正確對象,並提出相關資料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
之原因事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
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與否
等,於起訴時之
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告僅於告
訴狀末記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753,401元」等語,
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
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