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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被   告 王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受僱於原 告時,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上前方之車 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 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5,366元(含零件費用734 ,934元、工資烤漆費190,432元),原告投保車險之保險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38萬元,扣除後, 原告尚受有54萬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受僱於原告,及該車 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及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38萬元等不爭 執,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是修完之後才拿出來的,事前 並沒有跟我討論要維修什麼項目,至於有無不該修理的部分 ,我不清楚。另外保險公司為何僅理賠38萬元。又本件應考 慮車輛折舊及零件耗損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雇於原告時,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與他人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禍之發 生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已 因系爭車禍發生就車損部分理賠原告保險金38萬元等節,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2月23日吉警交字第109003030 2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及原 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匯款保險金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損,維修費用為92 5,366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後,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4年 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25,366元 (含零件費用734,934元、工資烤漆費190,432元)等語,並 提出維修單據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9頁、第153至18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維修事後才拿出來等語,但就 單據中有無不合理維修項目部分,又稱不清楚。本院審酌由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示,系爭車 輛於發生車禍後車頭部分毀損嚴重,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強大 ,再互核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據所示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已足證明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費用為925,366元(包括零件費用734,934元、工資烤 漆費190,432元)。 3.次就車輛折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5頁)顯示該車為000年3月出廠,而修復費用係含零 件費734,934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3月起至發生 系爭車禍日即109年1月13日止,已使用6年又11個月,參酌 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3,493元(計算式: 734,934×1/10=73,49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 工資烤漆費190,43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 為263,925元(計算式:73,493+190,432=263,925)。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 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 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 條亦有明定。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 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 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 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 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 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 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 價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 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基此,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 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 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 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 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 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 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2.經查,系爭車禍雖為被告過失所致,然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因 計算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63,925元,已如上述,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 損金額應即為263,925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部分即屬 無憑,不應准許。 3.又原告就車損部分已經由上述保險公司理賠38萬元之保險金 ,顯已超過原告原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263,92 5元,故保險公司就原告原得請求之上開263,925元金額部分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無待原告之移轉行為,即 當然由保險公司取得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不 得再依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63,925元, 況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及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原告亦不得對其受僱人即 被告主張該263,92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4.據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