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佑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666地號部分斜線面積約為12平方公尺、667地號部分斜線面
積約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8,17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2,350元及按月給付872元;後再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30,470元,有書狀
可參(卷15、147、148、182頁)。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原告所有土地
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主文第2項
遲延利息起
算日、第3項起算日均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
月26日;卷17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所有權人,鄰地同段664、6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
未經同意,竟無權在土地上越界興建建物,嚴重影響原告之
所有權權能,原告之前手羅世昆已於出售後再次鑑界,現場
也有界址,羅世昆並發函告知被告有竊佔之情事,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經測量占用土地之建物範圍為附圖所示666
地號部分斜線面積約12平方公尺,667地號部分斜線面積約1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
(二)原告原已提出原證四之複丈成果圖,因被告於調解期日表示
如果重測被告願意接受,而重測需要費用8,000元及代書費
2,000元,被告表示願意負擔相關測量費及
不當得利等,雙
方遂於109年7月21日在調解時達成協議:「本人(即被告)同
意由花蓮地政再次進行位測,如本人房屋有佔到主權段666
地號、667地號土地,本人願無條件將土地建物拆除(以複丈
成果圖為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如有違反,願支
付所有測量費及不當得利。」,所以原告重新申請測量,而
有複丈日期109年8月18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花測
字第201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孰料被告竟又反悔
,導致調解不成立,故依
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兩次測
量費及代書費用共計2萬元。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土
地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為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11
月14日作為起算日,並計算至起訴狀送達
鈞院之日109年12
月9日止,合計390日,原告同意減縮以1年計算不當得利即
可。666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98.4元,被告占用面
積12平方公尺為94,780元;667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920元,被告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104,700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0,470元。加計被告應負擔之測量費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
計30,470元。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72元。
四、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共13平方公尺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律
師函等可參(卷21至56、67至72、1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建物,返還土地給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依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卷161頁)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
代書費2萬元(卷155至159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不動產代辦
費用明細表可參),應屬有理。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
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
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核算
,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翌日108年11月14日起1年
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0元,及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872元(如主文第2、3項),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協議書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