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然其上為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
柏油路面)所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範圍所示
(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巷道),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
,並無占有權源,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柏油
路面,
予以刨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土地返還原
告;㈡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部分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即
係爭巷道所占用),而系爭巷道係不特定公眾及鄰近住戶可
藉此往西北通行至中正路,往東南通行至中正路168 巷11弄
,使用時間至少40餘年以上,時日已相當久遠,且現仍供公
眾通行而未中斷,是系爭巷道並
非私設道路,非為少數特定
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足認系爭土地確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並有於
上開公用目的範圍內,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核屬管理、養
護道路之必要行為,與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違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即系爭巷道,兩
端分別接通中正路及中正路168 巷11弄,系爭柏油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斜線面積所示,並由被告管理、
維護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62 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
用土地,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
162 頁)論述如下:
㈠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1.
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
。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
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
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
件。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即明。
2.依證人許時章所證:我今年61歲,住在此處61年,父祖輩都
住在此處,184 巷之轉折處均作為道路使用,我先祖日據時
期從苗栗縣來,那時候184 巷已經存在,當時可通往我家,
我家在當時巷底,即現在中正路1 弄2 之1 號、2 號、4 號
、6 號、8 號、36號,日據時期都是我祖父家還有我父親的
家。184 巷是田跟住家間的唯一通道,只有184 巷道路可以
進來。當初是直的,轉彎到1 弄,是我家的曬穀場。我家是
背對184 巷,面對現在的1 弄。184 巷的地很多都是我祖父
提供其他184 巷住戶通行,包含原告的土地的原地主是我祖
父的結拜兄弟,因為我叔公即原地主的地改建,有蓋房屋,
後來蓋房屋後為了要給184 巷後面的17戶有通路可以通行,
包含我家在內,我家現在是1 弄2 、2 之1 號,4 號是我哥
哥家,系爭巷道有很多非居住於該處的人通行;中正路184
巷32號及25到37號那一排的房屋原先是叔公(原地主)的,
原地主太太過世後,排水溝是直的,並穿過32號的屋後側(
是拉直的),下雨後轉折處這邊的地表水會連接到184 巷的
排水溝,原地主在32號蓋鐵皮屋後,地主在後面私設一條巷
道方便給後面的住戶即23到37號及一弄1 、2 之1 號、2 、
4 、6 、8 號及36、38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 1
頁)。另參以證人許時章經本院提示林務局74年10月11日農
林航空測量航照圖(見本院卷第75頁)而就上開證述轉折處
之情形,可知證人許時章所指轉折處即系爭巷道;復佐以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村
里街牌路門牌查詢系統網站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花市戶
字第1090003805號函及所附門牌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第75
、145 至159 頁、第203 至207 頁),亦可知184 巷道路兩
側門牌,原先係於67年4 月10日為初編登記(中正路86之1
號、中正路86之2 號),並於同年7 月20日整編為中正路18
4 巷1 號、3 號。綜合上情,足認184 巷道路於證人許時章
之家族居住該地時之日治時期已經存在,而系爭巷道原先為
私有土地,雖係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鄰近在地居民之特
定多數人通行所用,然亦有非在地居民之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該處,且系爭巷道設置
迄今已設置至少40年以上,持續迄今
並未中斷,而當時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或其後,亦未
加以阻止
等情,可以確定。
3.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中正路168 巷11弄何時編為道路
及柏油路面何時鋪設及中正路184 巷1 至23號、4 至26號房
屋於興建建物時,有無私設巷道之紀錄,該府函覆以:㈠中
正路168 巷11弄道路何時編為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應洽詢
花蓮市公所(即被告)或已不
可考,且該道路是64年4 月7
日公告實施「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8 米計
畫道路;㈡中正路184 巷1 至23號、4 至26號房屋於興建建
物時,依本府建管系統查詢圖資所示,非私設通路等語,有
花蓮縣政府府建土字第1090212618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27 頁),由上開函文㈡可知,系爭巷道往中正路184 巷
側,該處房屋並無因建築法規或民法規定自動退縮之情形而
形成巷道甚明;而上開函文㈠部分,參以被告於
本件原告起
訴前所陳:系爭巷道乃既成道路,為兼顧私人地主權益與
公
眾通行權,宜由
司法機關協助認定等語,有花市建字第1060
026646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
足徵,系爭
巷道通往168 巷11弄部分,何時鋪設柏油已不可考,且早於
64年間即列為都市○○道路,亦可確定。
4.綜合上述2.、3.部分,足見系爭巷道兩側道路,或編為道路
時已不可考,或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且何時鋪設柏油路面而
無以確定,是系爭巷道形成道路,不
惟超過40年以上,其何
時形成,亦僅能知其梗概。從而,依首開說明,系爭巷道即
屬既成道路,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可以確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可分別通往中正路184 巷道路及中正
路168 巷11弄道路,而該處居民可由中正路184 巷通往可通
往中正路,可由中正路168 巷11弄通往中正路168 巷及中強
路,非當然通行之必要
云云。惟按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
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固
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可據,
惟查,系爭
巷道兩側均有住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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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可參,且依證人許時章所證:如系爭巷道遭封住,中正路
26號這一排要沿184 巷來回,或是透過168 巷7 弄、9 弄進
出,但救護車、消防車就無法通行184 巷,因為巷道寬度沒
有高於4 公尺,所以才在轉折處畫消防通道。168 巷7 弄、
9 弄是無尾巷。救護車、消防車要從168 巷11弄或中正路拉
水線進來,但是巷道太小無法拉水線進來,當時消防局從中
正路沿184 巷在轉折處畫消防通道是因為怕有人會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系爭巷道附近居民仍有藉此通
路,維持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之聯絡,而有通行之利益,
而非僅作便利之圖,既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為不特定人所繼
續通行,迄未間斷,而屬既成巷道,經本院確定如前,則不
因
嗣後有其他通路而逕認系爭巷道已無通行之必要,是原告
此節所主張,已屬無據。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
第2376號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9 頁),該判決所持
之見解與本院所採並無不同,而其所據以
適用法律之事實基
礎,則容有差異,況該判決係以原審未詳究有無功能廢止而
逕認無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見解而廢棄原判決,尚
難認原
告可持以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請求命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就系爭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
府
主管機關為俾益通行安全,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基於公共利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行為,有利於公共通行安全,依上
開說明,即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所
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