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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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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 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 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聲明狀, 雖表明上訴聲明,然未據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於上開期限補正 之,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