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
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4
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
期不補正,則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第二審
上訴聲明狀,
雖表明上訴聲明,然未據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於
上開期限補正
之,並提出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