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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被   告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以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參加民國 107年7月14日被告鐵路局於花蓮高農學校舉辦之107年營運 人員甄試第一試(體能測驗)之考試(下稱系爭甄試),現 場按主辦單位之要求,於戶外進行體能測驗(雙手各提15公 斤重物或沙袋跑走100公尺,下稱系爭體能測驗)時發生意 外受傷,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及頸椎第五節爆裂 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鐵路局違反保護他人及其他 相關規範所明定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673元、3,300元、23,1 40元、及看護費用36萬元、及交通費用7,280元、5,320元、 19,800元、及工作損失392,700元、及護具費用23,000元、 及勞動力減損1,723,7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 合計共3,317,977元。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鐵路 局應給付原告3,31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鐵路 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盟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答辯狀聲請為輔助被告鐵路局起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參加訴訟,並主張系爭甄試為松盟公司向被告鐵路局承 包之標案,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其於履 約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其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費用,包括被告鐵路局所發生之費用,及稱其舉辦 系爭甄試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查原告、被告鐵路局、參加人松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在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有到庭參與辯論(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原告再於109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主 張除原訴之原因事實外,再追加松盟公司為被告,並稱被告 鐵路局與松盟公司就系爭甄試並無善盡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 安全注意義務,並致原告於參加甄試時受傷,受有上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鐵路局、松盟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鐵路局、松盟公司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317,97 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盟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 第167頁)。查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參加 系爭甄試發生上開意外而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之事件,松盟公司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前,即已自 行具狀主張為舉辦系爭甄選之廠商,並稱對本件訴訟結果有 利害關係而為輔助被告鐵路局起見,請求參加訴訟,並提出 上開答辯狀。松盟公司已實質參與本件之言詞辯論,本件准 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對於松盟公司之程序權保障難認有 何妨礙,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使用, 經核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 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鐵路局為應募營運人員,舉辦系爭甄試,預定107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5日報名,107年7月14日測驗,並將甄試試務 工作交由被告松盟公司承攬。原告報名參加該甄試營運員類 組,其中第一試之系爭體能測驗係採負重跑走,以雙手各提 15公斤重物,50公尺折返跑方式測驗(來回共100公尺), 並依成績擇優錄取需用名額3倍人數進入第二試。系爭體能 測驗前,被告明知體能測驗以負重跑走方式進行,可能會發 生危險,測試前僅交與第一試入場通知書,其中關於體能測 驗安全注意事項僅提及請著運動服裝、運動鞋,避免受傷。 體能測驗為測驗應試人基本體能,請於測驗前自行進行暖身 動作,測驗時亦請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若有任何身體 不或需要服務之處,請即向工作人員反應等文字。體能測 驗當日現場除要求原告提出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外 ,僅要求應考人均須看過宣導影片1次才能應試,現場並配 置有護理師一名。然宣導影片並指導應考人負重跑走中應 注意安全步態、如何避免受傷,負重跑走路線上又無任何避 免受傷之防護設備等合理安全避險措施,而原告於進行系爭 體能測驗過程中因處於手提砂袋重量左右各15公斤之動態跑 走狀態中,隨重量非輕之砂袋晃動慣性,一時步態失衡,隨 即身體連同砂袋摔落在地面,經通報救護車到場後隨即送至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治,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原告 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及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 併神經壓迫等傷勢。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9,673元 、3,300元、23,140元、及看護費用36萬元、及交通費用 7,280元、5,320元、19,800元、及工作損失392,700元、及 護具費用23,000元、及勞動力減損1,723,764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損害,合計共3,317,977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 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不同,是定作人就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 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仍應負其責任。 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 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 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性,則定作人即應對損害之防止負有注意義務,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王澤鑑,侵 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05頁;又稱「交易安全義務」)。此 時若定作人疏未注意指示承攬人以適當方法防阻損害之發生 ,即屬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認為其定作及指 示有過失。故承攬人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過往考試院舉辦之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中均曾以負重跑走測 驗並依成績擇優錄取,應考人必須扛或提30至40公斤重之砂 袋負重進行動態跑走,又測驗方式既稱之為負重「跑」走, 自可預想不可能以一般人正常行走之步伐速率前進,又因錄 取名額有限,該體能測驗有競爭性之本質,應考人不得不採 取加快步伐之跑步方式進行,若一時步態不穩,常造成應考 人在測驗中因步態失衡跌倒受傷,此亦有原告提供之新聞截 圖為憑,顯見該負重跑走測驗係明顯存有相當內在危險性活 動。本件被告鐵路局及松盟公司既要求以有內在危險性之負 重跑走方式進行測驗,衡酌原告係付費有償報考甄試,測驗 方式均係被告所決定、測驗進行均是在被告指揮監督下進行 、測驗目的是要招募新進員工等情,被告自應在其監督管領 範圍內就負重跑走活動本身,負有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 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訓練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雖法律無明文規定就此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之具體內涵,然法律有不能窮盡事務之本質,不可能涵蓋所 有情形,此時非不可依誠信原則參酌其他法律有保護照顧 義務內容精神解釋之: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所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除實施一般之安全衛生訓 練外,當包括因應個別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內容所需具 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達到勞工個別從事工作之安 全進行,及職業災害可能發生之預防。次按「雇主對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 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2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附表十四則係規定:「一、課程(以與 該勞工作業有關者):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職 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 自動檢查、④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 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 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 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自重負跑走本質為體育活動性質 ,對於運動中有危險性內容的,一般亦可採取以下步驟先行 預防:①確定擁有做某一技巧的必要條件。②避免在練習課 程時「失控」。③指導安全地練習課程的方法:④安置環境 要注意安全分配與技巧練習。綜上,在責任領域中,既創造 了危險源(要求負重跑走)且是有償付費提供應考服務下, 主辦方或是執行試務者自有依情況採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 的防免措施,以保護應考人權益免於危險之義務。主辦方或 是執行試務者就此負重跑走體能測驗方式應評估其作為體能 測驗之必要性或降低危險性之方式,縱有必要以該體能測驗 方式為之,參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一般體育活動所示預 防危險、保護照顧勞工或參與活動者之精神,主辦方或是執 行試務者具體上至少應就該負重跑走安排有體能專業管理指 導人員,除在試場監督外,更應事前使應試者認識以負重跑 走且有名額限制,勢必要以跑步方式進行時,充分認知到可 能會有因步態不穩或肌力不足發生跌倒或其他危險可能性, 並提供教導或示範、甚至練習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 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教育,以避免有步態不穩時,不及 或無法反應導致跌倒受傷。又本件應考人是有償付費報考, 且被告鐵路局對於鐵路特考已舉辦多年受傷案例不斷,自足 以預見危險並有能力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若主辦方怠於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 ,自應就其「不作為」行為負侵權之責。 ㈣被告松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局將本次試務工作交予被告 松盟公司承攬,該負重跑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松盟公司自應 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本件測試前僅 交與第一試入場通知書,其中關於系爭體能測驗安全注意事 項僅提及:「請著運動服裝、運動鞋,避免受傷。體能測驗 為測驗應試人基本體能,請於測驗前自行進行暖身動作,測 驗時亦請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若有任何身體不適或需 要服務之處,請即向工作人員反應」等文字。另於體能測驗 當日現場除要求原告提出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外, 僅要求應考人均須看過宣導影片1次才能應試,現場並配置 有護理師一名等措施,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07年度營運人 員甄試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臺灣鐵路管理局107 年度營運人員甄試第一試試務人員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可證。然查:1.上開第一試入場通知書所示文字僅是提醒 應考人應試前暖身,並無任何讓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充分認識 到可能會有因步態不穩或肌力不足發生跌倒或其他危險可能 並提供教導或示範、甚至練習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 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教育。2.現場雖有觀看影片,但影 片內容亦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安全示範或說明。3.交 通部臺灣鐵路局107年度營運人員甄試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 結同意書雖有記載:「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 規定,並了解活動現場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危險,了 解此階段測試若不穿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手套)有其 危險性」等文字。然現場所謂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亦 僅是提供影片觀賞,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預防危險之 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若有,亦請被告松盟公司具體說明 究竟有踐行何種內容之安全規定說明。再者,被告松盟公司 雖有要求應穿戴護具,然究非是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 或指導,充其量僅是若發生意外跌倒時,針對四肢可能擦傷 所採取的消極措施,但被告松盟公司若能自積極面讓應考人 認識可能發生之危險及了解預防危險之措施(如步態不穩時 ,應如何恢復穩定或無法恢復穩定時,避免被重量不輕的砂 袋慣性摔落地面或摔落地面時,除四肢直接接觸地面可能之 擦傷外,其他可能因跌倒而致的骨折傷勢),被告松盟公司 單純的要求穿戴護具並無法積極的讓應考人了解不致受傷或 受傷較輕微甚至避免骨折等其他傷勢之發生。4.被告松盟公 司並無進行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現場亦無任 何體能專業人士在場進行指導。對於負重跑走僅單純預見跌 倒四肢擦傷之危險而要求穿戴護膝等護具外,其他可能發生 之危險或較嚴重傷勢,並未預見並採取其他合理措施防免危 險發生手段。況且,相對比考試院舉辦之公務人員鐵路局特 考,自101年起即開始採取預防危險措施:「負重跑走可能 會造成應考人傷害,為利應考人用正確方式自我訓練心肺耐 力、肌力與肌耐力功能,避免不正確之練習而受傷或影響其 體能測驗成績,本部除仍繼續將參考文字及示範影帶置於網 頁供應考人自行瀏覽外,並規劃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 系,協助針對本二項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辦理「心肺耐力、 肌力、肌耐力訓練講習課程」,使應考人得於考試前用正確 方法加強訓練並提昇其體能。」,有考試院第11屆第202次 會議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影本1份可證,可見考試院自101年 起就開始讓應考人對負重跑走之危險性有所認識並積極採取 預防危險發生安全教育,至少開始著手相關有效之預防措施 ,反觀被告松盟公司除上開消極措施外,完全沒有提供任何 安全教育或宣導讓原告充足認識負重跑走之危險性、如何預 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訓練顯有過 失甚明。6.被告松盟公司除要求穿戴防免四肢摔傷之護具外 ,再無採取其他合理安全防免危險措施,原告因負重跑走步 態失衡時,在手持重物下,對於如何預防危險及採取降低危 險手段均無認識及可能,致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與 原告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松盟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鐵路局應依民法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鐵路局為系 爭體能測驗考試之定作人,該負重跑走方式有使原告及其他 應考人受傷之危險性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鐵路局就其負重 跑走測驗測驗進行前或進行中,均須對於可能因而受傷之原 告及其他應考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損害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 務。且過往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過程中,即常因負重跑走有 許多應考人跌倒受傷,是被告鐵路局定作時,自應注意承攬 人之執行試務方法,以避免對應考人造傷害。然查被告松盟 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教育或宣導讓原告充足認識負重跑走之 危險性、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 序及訓練,現場又無體能專業人員在場指導,即貿然進行負 重跑走測驗,致原告步態不穩時無從採取預防危險發生之措 施,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鐵路局顯未注意指示被告松盟公司 採取上開預防危險措施,以避免原告受傷。被告鐵路局顯有 未善盡前述防止發生損害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定作 及指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受傷之間亦有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鐵路 局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鐵路局 與被告松盟公司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簽署切結同意書,應自負其責云云,然查 :切結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使一方拋棄其權利,並使一方免除 過失行為之責任,因此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作嚴格解釋。系 爭切結書免責重點在於若因未穿戴整套護具,導致本人任何 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失,願自行負擔應測風險…等文字。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是與被告未對原告提供任何安全教育或宣 導讓原告充足認識負重跑走之危險性、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 發生時如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訓練相關安全規定有因果 關係,並非是出於未穿戴護具所致,原告傷勢自與未穿戴護 具無因果關係,自不受系爭接切結書限制。再從被告要求穿 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手套)防護位置來看應是為避免 原告因跌倒而有四肢擦傷傷勢,縱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具, 亦不從避免發生四肢擦傷以外之傷勢,如本次骨折傷勢,明 顯即非穿戴本件護具即可避免,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即非系爭 切結書涵蓋範圍。況且系爭切結書免責之正當性基礎應建立 在已充分說明相關活動所包含的風險基礎上,系爭切結書並 未告知可能之具體風險,且一概免除所有故意、過失責任, 且如被告所述系爭切結書若不同意切結則不能進行考試,原 告為經濟弱勢一方,為求取工作,不得不為切結自負風險,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本件切結書是被告用於同類拘束應考人之條款,被告概括 告知一切風險自負,未具體告知可能之具體風險,又要一律 免除所有注意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自應不受拘束 。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317,977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鐵路局則以:被告鐵路局營運人員係為補足基層人力需 求,經各用人單位考量職務特性,進用人力首重具備基本體 能,爰於系爭甄試採系爭體能測驗方式篩選適任人力,確有 必要。另參照台電、中華郵政、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中油等 單位亦應各自職業特性施以特定體能測驗,本局以負重測驗 方式並非罕見,尤以國家考試鐵路特考亦自100年施行今 ,本局均參照國家考試安全規格辦考,對於考試場所之設置 或保管無欠缺。另被告鐵路局在應試前、中及後期均已善盡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絕無原告所訴情形:㈠落實應試現 場人員管制:系爭甄試為封閉型測試場地,除工作人員、評 審委員與應試者憑證入場外,其餘民眾均不得入場,該施測 領域業充分配置安全維護,不僅落實設施安全,亦降低外力 所致之風險,被告鐵路局確已善盡舉辦社會活動所應注意之 義務。㈡落實設備安全維護、安全提醒及現場防護措施等節 :1.系爭甄試於報名官網、應試通知書及社群媒體(youtub e)均置放自我防護警語、示範影片,目的即為提醒應試者 加強自我防護意識識自我體能狀況應試。2.系爭甄試擔任裁 判人員均為經驗豐富之鑑測人員,比照大型運動賽事,設置 總裁判長及相關委員,事前召開委員會議就以往擔任裁判過 程曾發生之意外狀況模擬處置,並於現場設備防護安全,並 測量安全距離及意外發生之救護動線,另就測試場地使用花 蓮高農籃球場地,現場為PU材質,具有防護衝擊、減緩運動 壓力之功能,相關措施均為減低意外發生之風險。3.系爭甄 試為加強應試者自我防護,特錄製示範影片於應試前放映供 應試者參考,另於現場設置專區播放影片,應試者均需看過 一次始能參與應試,另提供防護用穿戴,提醒應試者藉由加 強自我防護,減低意外所致之傷害。4.意外發生時,救護人 員及救護車輛依事前模擬動線及時救護,並在學校單位引導 下送醫救治。㈢基上,系爭甄試在應試前、中、後各階段均 已竭盡所能,並參照坊間舉辦公開甄試應注意、能注意事項 ,善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事前設備項目安全皆齊全, 並無任何欠缺之情事,原告所訴均屬無據。又原告參加系 爭甄試之應試者,非為被告鐵路局員工,理當無職業安全衛 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適用。遑論被告鐵 路局員工工作場地多為鐵道運輸現場,其現場多具一定危險 性,被告鐵路局均依職安相關法規,依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並 配戴防護用具確保防護,斷不允許員工自行切結不穿戴防護 用具情形。又就原告所述考選部考試部分,該部為統籌辦理 各級國家考試機關,100年甫於考試項目、中增設體能測驗 ,該部基於當時民眾對體適能觀念不足,常因暖身不足導致 運動傷害,爰於101年委託臺灣師範大學體育系教師辦理「 心肺耐力、肌力、肌耐力訓練課程」講習活動,其目的主為 推廣體適能暖身觀念,並讓體能測驗裁判及應試者了解體能 測驗辦理方式。後該部考量應試者多已具備應試前應暖身及 相關安全防護之體適能常識,自102年迄今並無舉辦類似研 習活動,其具體作為僅將防範推廣文字及研習影片放置於考 選部全球資訊網站及社群網站(youtube)供應試者自行參 閱,系爭甄試除比照辦理於報名官網、社群網站(youtube )、第一試應試通知書等措施,提醒應試者暖身、注意自我 防護等訊息及影片外,另為加強應試者自我防護意識,於現 場設置專區播放影片,實已善盡所能充分提醒應試者,原告 所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鐵路局不僅提供宣導、告知 危險、提供護具等積極措施,並在現場設有救護措施,其事 前設備項目齊全,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松盟公司則以:被告松盟公司因承包「107年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甄試試務工作」標案,與被告鐵路局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松盟公司負責承辦系爭甄試。又 系爭甄試內容,其中系爭體能測驗即以負重測驗方式非罕見 ,亦行之有年,於其他之郵局招考、新北市環保局儲備清潔 隊員甄試、鐵路特考等考試均有制定負重測驗,甚至部分考 試設有競速門檻、負重高達40公斤等,更加嚴峻之考試內容 。況且,當日參加系爭體能測驗者共484位考生,除原告以 外,其餘考生不論男女生,均順利完成該項測驗。再者,系 爭體能測驗僅要求完成,並無設有時間限制之門檻。縱使認 為負重測驗,有影響是否得以進入第二試(筆試),然系爭 體能測驗僅為其中一項體能測驗。再鑒於第一試(體能測驗 )錄取人數為需用名額3倍人數,而原告所參與之「營運員 類組」,其錄取名額為11名,第一試所應錄取之名額為33名 ,然實際到考人數僅為31人,亦即僅需完成全程負重測驗, 毫無時間限制,均能通過第一試。故該組考生除原告以外, 共有30人應考,30人均完成全程體能測試(除系爭體能測驗 以外,尚有1200公尺項目),進而30人皆有參與第二試。因 此,僅需完成全程,就算慢走,亦得已通過該項測驗。況且 ,於入場通知書載有關於體能測驗注意事項,應考前亦有影 片供考生參考。此外,測驗當天不僅有提供護具,考生得自 行熟悉環境,甚至對於負重測驗可預先熟悉重量。因此,原 告參加體能測驗時,其對體能狀況、環境、重量等,皆有所 認識;且原告認為體能狀況無虞,進而親筆簽下切結同意書 ,自行選擇不穿戴護具。基於上述,原告於測驗前,既已知 悉測驗內容,並且該負重測驗內容行之有年,亦有他項考試 採取負重測驗可得參考,而原告評估其狀況後,仍簽下切結 同意書,理當對考試內容及其身體狀況均有認識,係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松盟公司所提供體 能測驗之設施、管理並無欠缺。體能測試場地為花蓮高農籃 球場地,地面平整為PU材質,具有防護衝擊、減緩運動壓力 之功能。而試驗現場備妥護理師1名、救護人員2名,亦備有 救護車,以及試場工作人員均受有事前培訓,故被告松盟公 司之事前設備項目皆齊全,並無任何欠缺之情事。另原告主 張略以: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自101年起即開始採取預防 危險措施,並引用考試院第11屆第202次會議考選部重要業 務報告:「負重跑走可能會造成應考人傷害,為利應考人用 正確方式自我訓練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功能…針對本二 項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辦理『心肺耐力、肌力、肌耐力訓練 講習課程』」云云。惟查相關安全演講習僅於101年度實施 ,然於102年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以後,即無辦理「心肺耐 力、肌力、肌耐力訓練講習課程」,亦無舉辦相關安全講習 。因而,不能僅以被告松盟公司未辦理安全講習,即謂被告 松盟公司未為有效之預防措施。何況被告松盟公司如上所述 ,已有為影片宣導、入場證上告知注意事項、提供護具、設 有護理師與救護車等積極措施,被告松盟公司並無任何設置 、管理不當之處。系爭甄試之測驗並非公務人員考試,其並 無直接適用考選部之相關規定,考選部之規定僅供其參考。 況且,系爭體能測驗部分並無時間限制,更無規定需要跑步 或走路來完成考試。故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僅需全程完成 體能測驗,通過總錄取名額之三倍,即得通過第一試考試, 何況本件僅需全程完成考試,即得通過。末查,原告乃參加 系爭甄試,然原告尚未錄取,其並未成為被告鐵路局之員工 ,理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 定適用。綜上所述,負重測驗非罕見,並且僅需完成體能測 驗,該組考生全部均得以通過第一試之系爭體能測驗。被告 松盟公司不僅提供宣導、告知危險、提供護具等積極措施, 並在現場設有救護措施,其事前設備項目齊全,被告松盟公 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參加被告鐵路局舉辦之系爭甄試,甄試 地點在花蓮高農校內籃球場。 ㈡系爭甄試由被告鐵路局委託被告松盟公司辦理,被告間有簽 訂如本院卷第121頁至162頁之採購契約。 ㈢原告於參加系爭甄試時,有簽署如本院卷第163頁之同意書 。 ㈣原告於參加系爭甄試時,自願選擇不穿戴整套護具,於進行 「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沙袋,跑走100公尺」之系爭體能 測驗考試內容時,於途中發生意外受傷。 ㈤被告於系爭甄試時,現場有配置護理師1名,現場並有租用 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 ㈥原告因上開考試期間受傷,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 ㈦系爭手冊內容如本院卷第167頁至203頁。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舉辦系爭甄試時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舉辦系爭甄試是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㈡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舉辦系爭甄試是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甄試第一試入場通知書所示文字僅是提醒應 考人應試前暖身,並無任何讓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充分認識到 可能會有因步態不穩或肌力不足發生跌倒或其他危險可能並 提供教導或示範、甚至練習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何 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教育。現場雖有觀看影片,但影片內 容亦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安全示範或說明。交通部臺 灣鐵路局107年度營運人員甄試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 書雖有記載:「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 並了解活動現場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危險,了解此階 段測試若不穿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手套)有其危險性 」等文字。然現場所謂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亦僅是提 供影片觀賞,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預防危險之安全示 範、說明或指導,若有,亦請被告松盟公司具體說明究竟有 踐行何種內容之安全規定說明。再者,被告松盟公司雖有要 求應穿戴護具,然究非是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 ,充其量僅是若發生意外跌倒時,針對四肢可能擦傷所採取 的消極措施,但被告松盟公司若能自積極面讓應考人認識可 能發生之危險及了解預防危險之措施(如步態不穩時,應如 何恢復穩定或無法恢復穩定時,避免被重量不輕的砂袋慣性 摔落地面或摔落地面時,除四肢直接接觸地面可能之擦傷外 ,其他可能因跌倒而至的骨折傷勢),被告松盟公司單純的 要求穿戴護具並無法積極的讓應考人了解不致受傷或受傷較 輕微甚至避免骨折等其他傷勢之發生。被告松盟公司並無進 行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現場亦無任何體能專 業人士在場進行指導。對於負重跑走僅單純預見跌倒四肢擦 傷之危險而要求穿戴護膝等護具外,其他可能發生之危險或 較嚴重傷勢,並未預見並採取其他合理措施防免危險發生手 段。又被告鐵路局將系爭甄試之工作交由被告松盟公司承攬 辦理,未注意指示被告松盟公司採取上開預防危險措施,以 避免原告受傷。被告鐵路局顯有未善盡前述防止發生損害之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原告受傷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意外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 驗結果為「左上角畫面(檔名:CCD1):⑴時間00:00: 11:原告站在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算起第二個跑道之起跑 線前方,雙手提起沙包,成預備起跑動作,考生後方之測試 委員舉起紅旗。⑵時間00:00:17:原告及其他三個跑道的 考生皆起跑,由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方。⑶時間00:00:19 :原告消失於畫面左方。⑷時間00:00:43:救護人員出現 於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方。右上角畫面(檔名:CCD2) ⑴時間00:00:11:原告站在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算起第 三個跑道之起跑線前方,雙手提起沙包,成預備起跑動作, 考生後方之測試委員舉起紅旗。⑵時間00:00:17:原告及 其他三個跑道的考生皆起跑,由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⑶ 時間00:00:18:原告消失於畫面右方。⑷時間00:00:41 :救護人員出現於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右下角畫面 (檔名:CCD4):⑴時間00:00:17:原告在畫面右方往畫 面左方算起第二個跑道之起跑線前,往畫面下方測試委員方 向起跑。⑵時間00:00:29:原告跑至跑道上立有角錐之折 返處,往跑道之起跑線方向回跑。⑶時間00:00:39:原告 於跑道上重心不穩。⑷時間00:00:40:原告身體往前傾, 跌倒在跑道上。⑸時間00:00:46:救護人員跑至原告倒地 處查看。」。由該勘驗結果,及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 之內容,可知原告於進行系爭體能測驗時,並未穿戴被告提 供之整套護具,並於折返跑時於跑道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 ,救護人員並立即上前等情。 4.原告雖主張系爭體能測驗具有危險性,被告創造了危險源, 應採取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被告並未積極讓 原告認識可能發生之危險,及了解預防危險之措施,且未進 行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及指導,原告因負重跑走步態 失衡時,在手持重物下,對於如何預防危險及採取降低危險 手段均無認識可能而認被告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等語。惟查, 原告係報名參加被告鐵路局舉辦之系爭甄選,應試類組為營 運員類組、類科為電機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入場通知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該通知書上已有記載考試地 點、及應試當天將「進行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沙袋,跑走 100公尺」之考試內容,而該考試內容經核並無其他特殊技 能要求,文義相當清楚,且應考人須持跑走之物品(即15公 斤重物或沙袋)亦非無法事先取得相當之物品練習,更非屬 超過一般正常人無法負荷之體能要求測驗,原告參加考試前 既已收取該通知書而知悉考試內容,又欲參加考試,衡情原 告自可透過找尋場地加強練習之方式而模擬該考試過程,更 何況,而該測驗內容係需為一定負重之測驗,望其文義,亦 顯非一般人不會不知道有何程度之危險風險之存在(即可能 會發生跌倒或拉傷之危險),被告既非要訓練原告就職或運 動,而是要為「考試」測驗原告,則被告應盡之義務應該只 有要事先完整說明考試方式及過程,並負責場地安全、提供 完善設備(如護具等),及安排救護人員隨時待命等,如能 符合上開要件,已難謂被告有過失可言。復參諸上開入場通 知書上已記載測驗前應考人須自行暖身,及由系爭手冊內容 可知系爭甄試當天,於進行系爭體能測驗前須觀看考試進行 影片、及簽署「體側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後始能參與 考試等,亦即被告於甄試前已善盡提醒考生之注意參與考試 進行內容、及自身體能健康等之義務。又由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及原告提出之「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 、及甄試當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6至207頁) 內容可知,系爭甄試當時場地部分並無不安全之處或閒雜人 等在場,被告於現場已有安排2名救護人員周明德、劉培強 、及1名護理師黎雅文(見本院卷第25頁),及租用玉里聯 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隨時處理意外狀況等,且由上開勘 驗結果內容觀之,救護人員於原告發生本件意外當下已即立 即上前實施救護。由上開事證觀之,顯難認被告就原告意外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故意過失之處。況且,原告亦自陳 系爭體能測驗之考試為具危險性活動,然原告於甄試當天竟 然自行選擇不穿戴被告提供之整套護具而參與考試,並已簽 署如本院卷第163頁之同意書,因而於考試過程中跌倒受傷 ,原告於事前即將自已陷於危險之處境,卻於事後反而指責 被告未盡告知防止受傷之義務,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 5.至於原告另謂本件有參考上述公務人員鐵路特考考試規則、 或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等之注意義務等,惟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本件亦非國 家考試,故原告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6.再就原告聲請向東華大學體育與運動學系就「㈠本件體能測 驗採負重跑走,以雙手各提15公斤沙袋,50公尺折返跑方式 測驗(來回共100公尺),並依成績擇優錄取需用名額2倍人 數進入第二試,該負重跑走測驗方式是否有導致應考人跌倒 受傷之危險性存在?跌倒受傷的原因有哪些?㈡本件體能測 驗在現場測驗場地條件下,採負重跑走方式進行測驗,若不 慎跌倒受傷時是否可以排除不會造成類似原告頸椎受傷之可 能性存在?㈢本件體能測驗在現場測驗場地條件下,採負重 跑走方式進行,依照目前體育及運動科學上有何種事前、事 中就負重跑走測驗本身及測驗環境採取預防危險發生或降低 傷害程度之合理安全措施?」事項出具鑑定意見之調查證據 部分,欲證明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等情。查原告簽署之上開 同意書上即已記載「二、本人林弘祥參加『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107年營運人員甄試』,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 相關安全規則,並了解活動場地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 風險,了解此階段測試若不穿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與手 套)有其危險性;若因本人自身習慣或其他因素:自行選擇 不穿戴整套護具。本人願自行負責以上個人選擇所產生的相 關安全問題。...若因為穿戴整套護具,導致本人或他人任 何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失,願自行負擔應測風險,並負一 切法律責任,與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無關,不得事後再向主 辦單位及協辦單位為任何形式之追訴或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即被告已於事先透過書面方式告知 原告系爭體能測驗確實存有無法控制之環境風險,不穿戴整 套護具參與考試會有危險性等情,原告亦已明瞭此事並仍選 擇不穿戴,原告即已將自身身體安全完全置於發生受傷之風 險中,而受傷究竟會發生於身體何部位之風險,與被告有無 過失責任無關,且本院依前揭調查事證之結果,即可認定原 告所謂之該待證事實,故原告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後段不必要之證據,本院爰不予調查, 合予敘明。 7.綜上,被告於舉辦系爭甄試並無過失等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查被告於舉辦系爭甄試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 付其3,317,97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盟 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