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吉豐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漏未就
聲請人改選後,相對人莊兆圍仍逕自領取花蓮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369,100元部分為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判決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
當事人陳述
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當事人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指摘該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未詳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