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機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誌緯
被 告 鍾璨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37,9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被告鍾璨黌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連帶負擔4
分之1,由被告機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誌緯、被告鍾璨
黌連帶負擔4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機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機皇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106年9月27日
、109年3月31日邀同周誌緯、陳志華(另行審結)、鍾璨黌為
連帶
保證人,分別簽訂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與
原告約定連帶保證機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1
)350萬元為限額、(2)500萬元。
嗣後機皇公司分別於106年9
月26日、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共850萬元
,現放餘額6,637,962元,其中周誌緯連帶保證6,637,962元
,陳志華連帶保證1,637,962元,鍾璨黌連帶保證50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
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109年6月27日,經原告於109年7
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
迄今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
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是在109年10月底列
報逾期,我們一直等到109年11月底,這是原告給他的期限
,他一直沒有處理。他要求紓困,所謂紓困是繳款正常的情
況下,信用正常才可以辦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機皇公司、周誌緯:我要再繳利息給原告,但是他們說不行
,要一次還掉。這筆錢很大筆,我們公司賠了四千多萬元,
原告應該給我們時間處理。我們不是不還,是希望能有別的
折衷方法。我們是有困難,才會到最後一天才繳,第3個月
他們說只要超過3個月就要還,隔天我打電話給原告主管問
我這兩天來繳可不可以,他們說不行了,我沒有欠4個月的
利息,我只有欠3個月的利息,想說要一次來繳,他們也說
不行。我朋友很多都有紓困條例,我覺得原告大小眼,別人
可以紓困,我們不可以紓困,我朋友有跟別的銀行貸款800
萬元,銀行幫他們辦理紓困方案,可以半年先不用繳。發生
問題之前我有問原告,但是他們說我們不行,原告知道我們
賠那麼多錢,所以就說不行。希望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處理,
因為保證人是我的員工,我不可能牽扯到我的員工。我大約
需要3個月到半年的時間來處理。
(二)鍾璨黌:請求借款人還款。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意
見。如果有被
拍賣的話,是先拍賣保證人或是借款人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
等為憑(卷15至59頁),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及有遲延繳款
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既
有遲延繳款情事,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卷19頁),
所稱紓困方案亦
非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自不
得以其他銀行對他人之紓困方案情節對抗原告之請求,故被
告辯詞
並無可採,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1項之借
款債務尚有一名連帶保證人陳志華,就陳志華應負之連帶保
證債務另行審結。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