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王坤城
法定
代理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第二次廢棄發回(109年度抗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從工地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受傷,而被告向參加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雇主補償責
任保險,原告得向參加人請求保險給付,是參加人於
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狀聲明輔助被告一造而參加訴
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
受僱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因業務辦畢,自
臺東縣工地欲返回公司述職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
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導致水腦症、頭部外傷
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
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傷
勢,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列為第一類、第七類
極重度殘障,原告已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
104年間經本院
裁定監護宣告,由配偶莊淑輝任
監護人。
(二)原告就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責,爰依
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向
僱用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374,061元:
1.醫療費用136,067元。
2.增加生活所需8,733,778元。
(1)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程車)38,410元:至門諾醫院車資225元(
6.8公里),據診斷單至少30趟計13,500元;至花蓮慈濟醫院
車資235元(7.3公里),據診斷單至少53趟計24,910元,合計
38,410元。
(2)看護費用8,695,368元:
比照臺大醫院陪病員僱用辦法之全
日班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每月為6萬元(每年72萬元),
原告現年64歲,
平均餘命為17.4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得請求看護費用8,395,368元。
3.勞動能力減損504,216元: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
痊癒,以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兩年內無法
工作之損失計504,216元。
4.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本係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正常
人,平日以勞工為生,因此次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
及肢體癱瘓,曾一度生命垂危,現形同植物人,經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為「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
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大傷病」,已屬極重
度殘障,一生無法工作及獨立生活,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
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
1.依被告之登記表
所載,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董
事及股東分別為王翎甄及王俐文,並無原告。因此,參加人
辯稱王坤城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
非事實。
2.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與參加人簽訂「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單」時,亦將原告列為公司員工進行投保,保險
期間自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可見原告確實受僱
於被告,為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此部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判決中明確認定:「
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僱主補償責
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列載王坤城、張正昇
、葉建祥、莊淑輝、林億鑫均為員工,
堪認王坤城為
系爭保
險所約定之
上訴人之受僱人。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王翎甄為王坤城之女,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王坤城
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屬僱用人
而非受僱人,非系爭保險
所欲承保之標的
云云,
洵屬無據」。
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無疑,參
加人所辯
並無可採。
(四)原告係為被告執行職務服勞務期間而發生事故受有損害:
1.易典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
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台9線鹿寮橋耐震補強工程標案後,將部
分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
確實受被告指派前往被告所承攬位於台東縣鹿野鄉之前開工
程之工地工作,因工程地點位處偏僻,若於工程期間發現缺
少相關器具或材料,都必須由原告或其他員工往返位於花蓮
之公司拿取或至花蓮市區購買,而原告就是因為當日工作中
,發現尚有部分料件缺漏,需要返回花蓮拿取及購買,遂於
當日傍晚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乘機車欲返○○○鄉○○○
街之住處先歇息,待隔日拿取及購得所缺料件後,再搭車返
回鹿野工地,
詎料竟不幸於騎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
鈞院前審判決未發覺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中敘明,原告是先搭乘火車再轉騎機車之事實,而誤認原
告係由鹿野工地直接騎機車返回花蓮,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顯係錯誤認定事實。
2.原告雖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是
為被告履行勞務而由鹿野工地欲返回花蓮採購,然因原告回
到花蓮之時間已晚,多數商家已打烊,原告必須等到
翌日才
能進行採購,所以必須先返回位於南海八街之住處歇息。是
以,由原告受傷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可證,原告係於下班之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受傷,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
基於勞基法保障受僱勞工之法理,應認為原告發生事故時,
仍屬為被告服勞務期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車禍受傷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原因為何,原告配偶曾陳情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函文明
確表示,就車禍肇事原因因查無其他實證,應以「事故原因
不明為肇事原因」。而觀諸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立法理由
為「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
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
足認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既
非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可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僱主
賠償,以符該法條增訂之立法精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74,06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係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10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駿宜公司都是由王坤城負責等語,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
並無書面僱傭契約,且亦未提出工作上有受被告指揮之證明
,更未提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
報酬之單據,在在可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2.原告向參加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雖將
原告列為受僱人,然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於高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準備程序中所陳:「我
是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的母親,保險都是
我在處理,我在駿宜公司無薪幫忙,法律部分我不瞭解。」
等語,可見莊淑輝並非被告之員工,但被告仍以非為員工之
莊淑輝向參加人投保,
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名單真實性可
疑,
不足採信,原告以該員工名單為據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
僱傭關係,實非可採。
3.原告原係被告之股東,其於102年5月14日將其出資額150萬
元轉讓與其女兒王翎甄,並由原告一人決定由王翎甄擔任董
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此可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
係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經營一切業務,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可
能存在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之機車交通事故,其事故點距離起點135公里,
核
與常情不符,亦不能提出監視器供
佐證,而原告於本次更審
始改稱是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機車欲返回住處云云,已與原
告起訴所援引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北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
號、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可見
原告
上揭主張應係臨訟編撰而不足採。再者,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器具或材料無法在鄰近之臺東市區購買之必要,且亦未
提出任何搭乘火車之車票或證明,足認原告
前揭所稱之事實
均非真實,故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執行任何工作職務。
(三)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撞擊路邊圍籬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
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而受有重傷,係因自行撞擊路邊之圍籬所致,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此有另案高院判決所載理由
:「然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處理時查看03
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
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跡,且
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初步研判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
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
車禍痕跡』等語。並有花蓮縣政府吉警交字第1050024498號
函檢送王坤城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1宗附卷
可稽。可見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王坤城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
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顯然不合於民法第487條之1
規定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
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
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
一類型。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
,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
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
委任
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
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
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
參照),但有時亦有獨
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
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
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受
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
花蓮縣○○鄉○○○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產業道路,
撞擊路旁圍籬,致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
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
大傷病
等情,有原告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可參(106年度重訴字第50
號卷10、11、42頁),並有車禍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附於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卷
169至185頁,經影印如卷95至12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實。依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卷99頁)記載:「職於103
年9月12日22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花蓮縣○○鄉
○○○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處理交通事故,職至現場
時當事人王坤城已由消防隊送往慈濟醫院救治,現場處理時
查看03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
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
跡,且田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經上現場勘查後,推
斷當事人王坤城自撞路旁圍籬水泥柱。後經多日家屬(莊女
士及2名女兒)有來了解相關案情,當時職有帶家屬到機車旁
詳細解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
痕跡,家屬當時對警方調查結果無意見並感謝職之協助。另
家屬莊女士曾多次來找職要求將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圍籬」
部分改為「不明」,職已委婉拒絕並告知現場處理初步研判
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
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外力介入,原告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
於己,是縱使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非虛,然系爭
車禍之發生為原告自撞圍籬所導致,且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
證證明車禍發生是「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故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