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李秀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返還旅費事件
,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
司小調字第38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伊與
被告間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雖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伊
住所在花蓮,且系爭契約末記載簽約地點如未
記載,以甲方住所為簽約地點,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北院對伊顯
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次按對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
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
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
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
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
可按(卷11頁)。
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係
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被告為法人,原告為自然人,
系爭契約全名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
額事件不適用之;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國外旅遊行程所
生之糾紛,
核屬消費訴訟,相對人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亦以
陳報狀自陳系爭契約係由其在台北簽署後郵寄給異議人
,異議人簽名後再寄回台北給相對人等語(卷39頁),佐以
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欄為空白,並記載:「簽約地點如未記
載,以甲方(即異議人)住所為簽約地點」(卷11頁),應
認系爭契約之簽約地在異議人之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依消
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北院,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