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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返還旅費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 司小調字第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雖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伊住所在花蓮,且系爭契約末記載簽約地點如未 記載,以甲方住所為簽約地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北院對伊顯 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次按對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同法第 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 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 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可按(卷11頁)。 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係 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被告為法人,原告為自然人, 系爭契約全名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 額事件不適用之;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國外旅遊行程所 生之糾紛,核屬消費訴訟,相對人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亦以陳報狀自陳系爭契約係由其在台北簽署後郵寄給異議人 ,異議人簽名後再寄回台北給相對人等語(卷39頁),佐以 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欄為空白,並記載:「簽約地點如未記 載,以甲方(即異議人)住所為簽約地點」(卷11頁),應 認系爭契約之簽約地在異議人之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依消 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北院,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