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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曹英傑 
相  對  人  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萊美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6月22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所載
「⒈⑷資方同意第四期應給付曹英傑新臺幣17,500元,並於110年9月10日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給付薪資等之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⑷.資方同意第四期應給付曹英傑新臺幣17,500元,並於110年9月10日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等,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為此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款項,且屬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