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方永清
許秋良
被 告 悠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姜文婷
一、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分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
本票二紙,並依約定請求給付原告工資264,687元。就返
還票據部分,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
照),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另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標的金額核定
為264,6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元。以上共計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補正
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