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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方永清       許秋良 被   告 悠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姜文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分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本票二紙,並依約定請求給付原告工資264,687元。就返   還票據部分,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另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標的金額核定   為264,6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元。以上共計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