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張家弘
訴訟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何春枝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語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
連帶給付退休金等新臺幣(下同)1,02
7,821元,
暨勞健保費差額、失業補助共172,698元。就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就給付退休金等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1,027,82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3,732元;
其餘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以上共計8,61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
應補繳6,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