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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張家弘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何春枝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連帶給付退休金等新臺幣(下同)1,02 7,821元,勞健保費差額、失業補助共172,698元。就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就給付退休金等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1,027,82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3,732元; 其餘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以上共計8,61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 應補繳6,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