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兼法定代理 楊立
人
訴訟
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法定代理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法定代理人 黃蓮玉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法定代理人 朝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部落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
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例如
非屬社員或股東而請求
確認總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等無效或不成立),
苟非具備自
己私權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即與前開要件不符(除欠缺訴之
利益外,亦非當事人適格),不得提起。
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
限而為
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普
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
準用之。」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具體案件究應採行何種訴訟程序及歸
屬何種法審理,除依事件本質所涉之權利爭議性質為判斷,
而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2 規定,由法院先為決定。然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既有明定,即揭
明人民之訴訟權應受保障之旨,而依此本旨人民就其訴訟自
應有程序選擇權,亦即事件性質若同時兼跨公法與私法範疇
者,法院於決定訴訟案件應採行何種程序及有無審判權之前
,應依上揭第31條之2第4項規定,由發動訴訟之當事人表明
其所欲選擇程序及意見。若依當事人意見及其訴訟內容,可
與其選擇欲採行之程序,於形式上相符合,則縱使其所選之
程序最終可能不利於當事人自己,但法院若已盡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使當事人明白其所欲採程序方面
之各種利害關係,並令其充分表示意見後,而當事人仍堅持
採用其所選擇之程序,法院即可依其選擇而進行及裁判,無
須再為無有審判權或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
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
、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
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同條第4
項規定:「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
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另定之。」;原住民族委員會依上項規定授權
乃訂
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其第2條第1款
定義:「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同條第8款定義:「關係
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
響之部落。」;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
所稱
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
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
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並於同
辦法第5 條規定:「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一、訂
定、修正部落章程。二、議決同意事項。三、議決公共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五、聽取部落
幹部工作報告。六、其他重要事項。」,故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1條,係原住民族與政府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
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建立
「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其作用既在於由原住民族以部落
會議之形式,參與國家高權對於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等之管
理事務,本係屬於公法上性質。
惟所謂「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乃委諸「部落會議」為之,而
除依上揭法規命令就其會議之職權功能
予以規制外,其既須
先成立部落會議之組織,並依同辦法第8 條應訂定部落章程
,以具體確定其成員、會議主席、設置部落幹部、召及會議
及決議方式等。進而,部落為人之組成,即具有
民法上社團
法人之性質,依上揭辦法召開之部落會議,亦有民法上總會
召開之性質。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因此部落成員就部落會議之召開或決議方法,
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或為無效時,對於其社員權
有所影響(蓋決議之表決或投票乃社員意志及參與之表現)
,而社員權乃一種私法上之地位,既受民法所規範及保障,
而部落會議本身除因組織目的主要在於決議公共事務,一部
分具有公法上性質外,其亦涉及部落資源分配及分享相關利
益等成員之社員私權上之利益,其就土地及資源等之共同事
務以人合社團組織共同管理之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所成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加以決議,
或市地重劃辦法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重劃分配等公共
事務之決議,甚為類似,亦不能排除其兼具私法上性質。
本
件經法官於
準備程序性質之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件審判權有
無等事項,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亦於民事準備程序(一)狀(
卷二第655頁起)概略表示:依實務上目前採用之新主體說
或稱修正主體說,或稱特別法規說,此說將觀察角度限於個
別法律規定,認為凡一法規僅能適用於行政機關者,屬公法
關係,而如果行政機關及私人皆能適用之法規,則為私法關
係,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確認部落會議不存在或無效,而部
落會議所依據法源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乃由部落以決
議方式來維護其成員之「權利」
而非行使「公權力」,故本
訴訟屬於私法案件,而認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即作出其所欲採行之程序選擇,自應予以尊重,
爰認本院
亦有審判權限,乃不予移送行政法院,而應自行審理。
四、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
暨保全證據與
訴訟救助
聲請狀)。本件雖依原告選擇採行民事訴訟程序,而不予移
送行政法院,然依其主張一貫性審查結果,仍認原告之訴有
「無訴之利益」及「當事人不適格」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
情形:
1.
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位於花蓮縣○○鄉○○
段UB0263(林班地104-113)、同段UB02631(林班地62-63
)、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實施「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之開發
許可,於107年8月10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諮商取得原住民
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申請協助召
開部落會議諮商(卷一第61頁)。萬榮鄉公所於107年9月3
日認定同意事項關係部落範圍為摩里莎卡部落(明利村1至8
鄰)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等2部落(卷一第63頁
)。
嗣馬里巴西部落、馬太鞍部落、大加汗部落於107年9月
29日共同召開會議,決議將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1至8鄰全部
之部落納入相關部落(卷一第69頁),並向萬榮鄉公所提出
請求。萬榮鄉公所於107年12月24日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協
助確認
本案關係部落(卷一第7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108年1月4日函覆表示對於增加明利村馬太鞍部落及馬里巴
西部落為關係部落乙事,尊重部落自主之決定(卷一第83頁
)。因原告摩里莎卡部落不同意將
上開其他2部落列為關係
部落(卷一第85頁以下),提出爭議,原住民族委員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
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作成:「(二)本案建設未來在踐行
諮商同意程序時,應能夠考慮到影響範圍的不同,同意的事
項都能夠真正的完全符合部落需求,尊重他們的權利,作較
細緻的處理。本次會議我們初步達成這個共識,同意四個部
落(萬榮鄉萬榮村摩里莎卡、馬里巴西、馬太鞍及大加汗等
四個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之結論(卷一第158頁),
並於108年12月30日就如可認定關係部落之理由,函覆萬榮
鄉公所:「萬里水力發電計畫座落於明利村之設施包括廠房
通達道路及與部分棄碴路線(萬榮林道0-10.5K),廠房通
達道路預定路線自鳳林鎮森榮里沿萬里溪右岸邊坡至廠房對
岸,再以過河橋道通過萬里溪主流連通至廠房,係屬永久設
施,而位於明利村之部分棄碴路線,於萬里水力發電計畫施
工及未來營運期間之交通運輸等將對明利村之1至8鄰造成影
響,爰上述區域皆屬明利村馬里巴西、馬太鞍及大加汗3個
部落」等語(卷一第164頁)。萬榮鄉公所乃於109年1月10
日發函認定上開4部落為
系爭計畫同意事項關係部落(卷一
第193頁)。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就「關係部落召開部
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召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公布關係部
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卷一第197頁)。
嗣後原告部落
於10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卷
一第203頁)。馬里巴西、馬太鞍及大加汗部落則均於同日
通過會議同意事項(卷一第205至第209頁)。
2.原告就上述萬榮鄉公所認定其他3 部落為關係部落之行政處
分,若有不服,乃屬行政爭議事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又萬里鄉公所採行「關係部落召開
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乃適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
同意參與辦法」,上項辦法係屬法規命令性質,因我國行政
訴訟法並未制定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有關於法規審查之
程序,故就關係部落應如何形成同意事項之決議所適用之上
揭法規,是否有違法或
違憲情形,則應於系爭開發案准否許
可之行政處分作成後,併同其所生之行政爭訟程序,一併例
為附帶審查之對象,亦非屬本件民事訴訟所審理之範疇。同
理,就系爭開發案之先決事項(即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會
議同意)是否達成之「事實」,乃涉及主管機關審查其開發
案及作成否駁處分之事項,如就上項「同意」有無之事實發
生爭議,亦應附隨於就開發案准駁之行政處分作成後之爭訟
程序中予以認定及判斷,應無單獨就此「事實」提起確認訴
訟之餘地,且此涉及行政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應審查事項,
其事實判斷過程及結果,係與申請開發人之開發案為主管機
關准否駁有關,悉屬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亦與私權無關,故
此有無「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同意」事實認定之爭議
,非屬民事程序所應介入判斷或得予置喙者,亦不應屬本件
審理之事項(又因非合於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確認之訴要件,
故亦為本院決定不採取移送行政法院之理由,也可能是原告
堅決本件要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因)。
3.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含先位及
備位聲明)之形式乃:「確認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萬里水力發電
同意事項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即係以確認「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為對象。而其所謂「部落會議議決」,實際上依原
告陳述之理由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同意事項係分別由4
個不同主體性之「關係部落」各自召開其部落會議,各自作
成該部落自己的決議,而非有由4部落一起召開之「聯合」
部落會議而作成一個共同決議。所謂「關係部落」乃指與系
爭開發案所處位置有地緣上利害關係之部落而言,非相互部
落間有何組織上之關係,且本件4個關係部落乃各具其獨立
性,非屬一體性之聯合組織性質,其部落會議構成之成員,
乃各有所屬,亦無重疊性。承上言,由於根本不存在一個由
4個部落聯合或共同作成之決議,又上開4個部落分別所為之
決議結果是否集合構成「一個」同意事項之決議,因屬公法
上事項(亦即諸如關係部落應包含哪些部落;4個關係部落
中1個部落流會、其餘3個部落決議通過,其同意事項是否成
立等),非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已如前述,故依本件原
告所陳述之內容(卷一第43頁),應認其係分別就原告及被
告等4個關係部落各自於109年2月22日召開之部落會議就系
爭同意事項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請求予以確認。
4.關於原告摩里莎卡部落於109年2月22日因未達應出席人數而
未成會進行討論及表決(以投票方式),並無決議成立,有
萬榮鄉公所110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100006993 號函,其公
告各關係部落會議投票結果:(四)摩里莎卡部落未達原住民
家戶代表半數出席門檻,由部落會議主席楊立先生宣布流會
(卷二第636 頁)。就此部分而言,主管機關、台電公司、
被告部落及公眾之認知,與原告所主張者,並無不同,尚未
見被告或其他任何人對於上項結果有爭議或不同意見提出,
原告以馬里巴西、馬太鞍及大加汗部落為被告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既無會議召開乃
公認事實,沒有任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故原告摩里莎卡部落或原
告楊立請求確認自己部落上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欠缺訴之
利益,顯無理由。
5.再者,本件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前提,乃在於部落會
議之決議若有得撤銷、無效或自始未成立(不存在)之情事
者,對於部落會議成員構成相當於「社員權」(私法上之
身
分權性質)之侵害及影響,自應准許其會議成員提起訴訟,
去除侵害其社員權之決議。因此,本於原基法第21條及「諮
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所成立及召開之部落會
議,如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之情事
者,應許其成員本於社員權之地位,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以謀
求救濟。上開訴權,既係以社員權為其權利保護必要之核心
,自應以會議之成員(即社員),始具備受權利保護之利益
及必要,否則即屬當事人不格。進而,非社員之
第三人猶得
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為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
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部落會議
,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該
部落會議之成員,始得為之。猶
如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須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如股東會決議未依上述規定,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倘該公司並無股東就股東會上述程序瑕疵為
任何異議者,自不許公司股東以外之人(例如有利害關係之
受讓人、交易第三人、競爭公司或其他僅具
反射利益之第三
人)主張上開同意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6.復由民法第56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可知: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法律效果並非不成立或當然無
效,而係可得撤銷,且限於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之社員,始得於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請求撤銷,否則縱
使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因喪
失
責問權而使其程序瑕疵治癒。由原告主張被告3 部落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之理由,
無非以「委託出席方式」、「委託書
簽名」、「決議方法有瑕疵」或「不當操縱會議」等程序事
項不合法,認為應屬未達應出席人數門檻或委託表決不合法
,而被告各自會議通過之決議有程序瑕疵等語,經核均應屬
上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得撤銷之事由,其決議於經撤銷前並
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實質或實體上之事
由,主張被告各自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其內容有何違法或違
背章程之情事,應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非屬被
告部落會議成員而僅具第三人地位,其本無訴權得對被告提
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又縱使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決議程序瑕疵,其瑕疵亦非足以使上開決議
當然不成立或當然無效,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乃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及陳述,原告部落會議因未達
法定出席人數而未有就同意事項之決議,尚無人爭議,原告
無消極確認之利益;至於被告3 部落會議均有開會決議作成
之形式,然原告非被告部落會議之成員,不具有相當於社團
成員之社員權,其就被告會議決議提起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
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不適格。至於4 個關係部
落中僅有3 個部落決議同意,其是否具備符合原基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諮商行使同意權之效果,乃關於主管機關於行使
公權力審查系爭開發案時所應判斷之事項,非關於社員權保
護之私權事項,不屬本件確認之訴由原告依處分權主義原理
所界定之「部落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審理範圍。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包括先位或備位之訴)應均有當事
人不適格、無確認之訴之利益或不能通過主張一貫性審查
等
情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