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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月華 被   告 信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山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花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8年度花 勞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原告即上訴 人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33元,核第一審裁判費 為2,76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10,592元,上訴裁判費為 1,830元,是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95元【計算 式:(2760+1830)*1 /2】。而被告即附帶上訴人上訴裁判 費已由其自行繳納,故不再本件計算之列,附此敘明。又「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