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月華
被 告 信香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立山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花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嗣經本院108年度花
勞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及
附
帶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原告即
上訴
人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33元,核第一審裁判費
為2,76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10,592元,上訴裁判費為
1,830元,
是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95元【計算
式:(2760+1830)*1 /2】。而被告即附帶上訴人上訴裁判
費已由其自行繳納,故不再本件計算之列,
附此敘明。又「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