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桂鳳
被 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敏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桂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1,866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
經查:
(一)原告林桂鳳與被告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4年度
勞訴字第5號),原告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
訟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70 號判決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以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審理,經原告擴張請求(上開卷第
216頁),依此計算,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2,267,028元
,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473元,原告、被告均部分勝
訴及敗訴,
兩造不服而提起
上訴;兩造之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審理,
上訴人即原告
於審理中擴張上訴金額3,600,000元(上開卷第172頁及第
173頁),因此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867,028元(計算
式:2,267,028+3,600,000=5,867,028 ),應納第二審
訴訟費用88,669元。又經第二審判決,除維持原判決部分
外,其餘原告上訴及
追加之訴以及被告上訴均
駁回,原告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將本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更審。另原告於第三審上訴時擴張
上訴聲明之部分67,666
元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 1,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有上開裁定
可參;又本件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訴訟標的金額為5,867,028元,應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8,669元(計算式同105 年度勞上字第
2 號),經該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第一審、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上
開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
第70 號審理,上訴標的金額為5,835,502元(上開卷第49
頁),應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8,224元,經最高法院審理
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確定。
三、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1,866 元(計算式
:23,473【第一審訴訟費用】+88,669【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 【第三審擴張上訴聲明之訴訟費用】+88,224【第
三審訴訟費用】=201,866 ),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