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至傑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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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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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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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陸紀實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110年5月20日 │969,700元 │QY-0000000│00000000│
│ │司 │行花蓮分行 │ │ │ │66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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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
二、向本院聲請公告於網站後,請自行上網查詢並核對裁定及附
表、公告內容有無錯誤,以免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