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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小調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小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裴驛 相 對 人 潘以諾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 法定代理人 潘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 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機車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 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本件卷內所附契約書影本可按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8元, 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等人 為自然人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 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又本件 為相對人潘以諾向聲請人租用機車所生之糾紛,核屬消費訴 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自排除兩造約定由本院管轄之條 款。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等人即被告住所臺北市大 同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