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小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裴驛
相 對 人 潘以諾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
法定代理人 潘一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
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
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機車
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
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本件卷內所附契約書影本
可按
。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8元,
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等人
為自然人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
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又本件
為相對人潘以諾向聲請人租用機車所生之糾紛,
核屬消費訴
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自排除兩造約定由本院管轄之條
款。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等人即被告住所臺北市大
同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