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78號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關 係 人 邱復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①106年7月11日、②109年6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92,000,000元、②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①136年6月5日、②139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簽發貸款契約書各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160,000,000元、②20,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約定,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總共18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影本二件、利率查詢單影本一件、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二件、相對人及
關係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件、相對人及關係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二件、
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