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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相 對 人 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靜 相 對 人 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 相 對 人 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3 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0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9年8月15日 │5,0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CH No.763433 │ │ ├──┼───────┼────────┼───────┼───────┼───────┼────┤ │002 │109年8月15日 │990,000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CH No.763435 │ │ ├──┼───────┼────────┼───────┼───────┼───────┼────┤ │003 │109年8月15日 │7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CH No.763436 │ │ └──┴───────┴────────┴───────┴───────┴───────┴────┘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