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一級棒樹脂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陳天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76,908元,及自民國 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10
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908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0年5
月25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