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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佑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紅 相 對 人 黃光隆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光隆應賠償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光隆間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拆屋還 地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前案判 決書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相對人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