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佑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紅
相 對 人 黃光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光隆應賠償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光隆間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拆屋還
地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此外,本院將
本件聲請意旨
暨前案判
決書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相對人
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