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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秋蓮 

相  對  人  凌晶足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兩造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