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秋蓮
相 對 人 凌晶足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兩造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及計算書,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
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