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鄭祥恩
相 對 人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號請求給付退休金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判決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預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62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參。另本院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函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收受
上開通知且
迄未表示意見,此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