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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鄭祥恩 


相  對  人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相  對  人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判決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預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62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另本院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函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且未表示意見,此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