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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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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調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芳任 相 對 人 凱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收 相 對 人 周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1,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又法院認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同法第40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任與相對人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及 周志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費用 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未補正。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解,聲請人亦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卷可 參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狀況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又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強制 調解事件,本院110年3月31日之裁定應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茲聲請人之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 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