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芳任
相 對 人 凱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收
相 對 人 周志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撤銷。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1,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又法院認調解
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同法第40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李芳任與相對人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及
周志昇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費用
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
詎聲請人
迄未補正。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解,聲請人亦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卷
可
參。
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狀況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
首揭規
定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又本件
非起訴視為調解之
強制
調解事件,本院110年3月31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附此敘明。
三、茲聲請人之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
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