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代 理 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
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揆諸家事
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正雄為
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年約65
歲,於民國101年5月間中風臥床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亦無
工作所得,且無任何財產,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已陷於生
活困難。然
兩造就請求
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待
法院調查,不免曠日廢時,確實有命相對人先為
分期給付之
必要。又
參酌聲請人之開銷收支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41元,且須聘請專人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每月支
出看護費用約2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需扶養費用約40,000
元,則由相對人及張淑貞、張正緯等3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
費,相對人應按比例負擔13,300元。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
110年2月1日起至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4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3,3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4
號改分)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確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是聲
請人聲請
本件暫時處分,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
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
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
處分之措施,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
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
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3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核其實質內
容,相當於本案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3,300元之
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應否給付扶養費,要屬本案所應
審究,
尚非暫時處分所得為之。則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
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聲請人之開銷收支簿、病症
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程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傭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37至85頁),
惟本院審酌
上
開證物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確因中風聘有看護,及聲
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聲請人之現狀有何急迫危險之狀
態。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家事
聲請狀上
自認無
訴訟能力(非訟
能力),卻自行具狀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