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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揆諸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正雄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年約65 歲,於民國101年5月間中風臥床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亦無 工作所得,且無任何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陷於生 活困難。然兩造就請求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待 法院調查,不免曠日廢時,確實有命相對人先為分期給付之 必要。又參酌聲請人之開銷收支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41元,且須聘請專人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每月支 出看護費用約2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需扶養費用約40,000 元,則由相對人及張淑貞、張正緯等3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 費,相對人應按比例負擔13,3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 110年2月1日起至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4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3,3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4 號改分)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確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 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 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 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 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3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核其實質內 容,相當於本案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3,300元之 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應否給付扶養費,要屬本案所應 審究,尚非暫時處分所得為之。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 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聲請人之開銷收支簿、病症失能診斷 證明書、程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傭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37至8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確因中風聘有看護,及聲 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聲請人之現狀有何急迫危險之狀 態。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家事聲請狀自認訴訟能力(非訟 能力),卻自行具狀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