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次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就
兩造所簽訂「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整建工程契約書」間履約之爭議,業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簽署仲裁協議,並於105年6月23日提付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並由該會於109年9月21日出具105臺仲聲字第6號判斷書(下稱
本案仲裁判斷)。
嗣原告認本案仲裁判斷有脫漏,故就脫漏部分向臺灣仲裁協會
聲請補充判斷,
惟經聲請補充判斷後逾6月尚無所獲,故就脫漏部分按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既不否認本件請求標的已提交臺灣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並由臺灣仲裁協會為本案仲裁判斷,是原告應已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再者,原告固以「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為其本件起訴之依據,惟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均未見有就補充仲裁判斷是否能
適用為任何之著墨,仲裁法通篇亦未就此部分為規定,則原告自行就前開法條演繹出補充仲裁判斷之聲請逾6個月以上亦得逕行起訴之立法精神,
似難謂非屬原告就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之過度解釋,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應已違反本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標的既經臺灣仲裁協會為本案仲裁判斷,則原告再行對
被告就同一事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