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3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94,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300元(計算式:1,500元+4,800元=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