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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94,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300元(計算式:1,500元+4,800元=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