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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 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 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 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 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 ,訴外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公司)得標 花蓮縣立體育場辦理「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 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因承包見安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其中「觀 眾席改善(頂棚鋼架除鏽刷漆)」部分交予相對人即原告承 攬施作,因承攬契約之履行地花蓮縣立棒球場在花蓮縣,則 本院應有管轄權。然聲請人因業務訊息解讀錯誤,見安營造 公司並未發包予聲請人系爭工程之部分業務,也知悉相對人 直接與見安營造公司洽辦上開「觀眾席改善(頂棚鋼架除鏽 刷漆)」之承攬業務,然相對人卻突然開立請款發票向聲請 人請款,有鑑本件之被告即聲請人與全部重要關係人證物證 均位處臺中市,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聲請人承攬由見安營造公司得標 之系爭工程中,交予聲請人所承包之部分工項,請求聲請人 給付工程款,係屬因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而承攬工作之地 點在花蓮縣,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至 聲請人固主張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云云, 惟本件非專屬管轄,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 一法院起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 ,並無違誤。從而,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