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燕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
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
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
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
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
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
,訴外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公司)得標
花蓮縣立體育場辦理「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
建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因承包見安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其中「觀
眾席改善(頂棚鋼架除鏽刷漆)」部分交予相對人即原告
承
攬施作,因
承攬契約之履行地花蓮縣立棒球場在花蓮縣,則
本院應有管轄權。然聲請人因業務訊息解讀錯誤,見安營造
公司並未發包予聲請人系爭工程之部分業務,也知悉相對人
直接與見安營造公司洽辦
上開「觀眾席改善(頂棚鋼架除鏽
刷漆)」之承攬業務,然相對人卻突然開立請款發票向聲請
人請款,有鑑本件之被告即聲請人與全部重要
關係人證物證
均位處臺中市,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爰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聲請人承攬由見安營造公司得標
之系爭工程中,交予聲請人所承包之部分工項,請求聲請人
給付工程款,係屬因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而承攬工作之地
點在花蓮縣,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至
聲請人固主張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云云,
惟本件非
專屬管轄,相對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
一法院起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
,並無違誤。從而,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