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承莘
相 對 人 雄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
略以:我
向相對人借牌標得花蓮縣政府工程,借牌條件為工程款收支
及業主請款均由相對人處理,代墊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如果大
於向業主請領之款項,我需開立差額本票給相對人,
俟再次
向業主請款後退還本票或另開差額本票交換,
系爭本票即為
上述本票。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林進鉎,我開立之本票林進
鉎屢次藉故不退還,我提出LINE截圖林進鉎要求我歸還30萬
元贖回本票,證明本票票面金額875萬元之
債權明顯不存在
等語。
惟執票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
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
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
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
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
持有該本票,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
所
稱上情,應另提民事訴訟以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無法在
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