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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建進 

相  對  人  吳淑慧 

關  係  人  李阿   

            吳清田 

            吳淑華 

            吳淑珍 

            吳建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阿 (下稱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9 年監宣字第158 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在陳報財產清冊時,相對人以此為由要求查父親即關係人吳清田之帳,拒簽財產清冊。請求撤銷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要查吳清田之帳目,而是要查照顧母親之帳目。相對人不願意簽名,是因為聲請人所提供清冊與事實不符,漏列金飾、郵局保險、花蓮二信與郵局存摺餘額和租金收入、母親老人年金收入。我們懷疑聲請人急於處分相對人財產,父親有外遇,我們希望受監護宣告人僅存的財產不要讓聲請人與父親花掉等語。
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配偶吳清田及其女即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訛
  ㈡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曾三度提出財產清冊於本院,然其上均未經相對人會同簽名。其陳報之內容分別如下:
   ⒈110年3月18日陳報之財產清冊,記載財產為不動產3筆,分別記明為花蓮縣○○市○○里○○路000號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花蓮縣○○市○○段00號土地,其餘動產、現金與存款、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欄位均空白(見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⒉110年5月5日陳報之財產清冊,其財產依然同前記載,動產、現金與存款、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欄位均空白。相對人於本次財產清冊上記載主張財產清冊陳報不實,漏報郵局、二信帳戶餘額、中興路218號房屋外牆廣告收入、郵局壽險、老農年金、金飾等語(見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⒊110年6月11日陳報之財產清冊,其財產依然同前記載,動產、現金與存款、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欄位均空白(見10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第299頁至第305頁)。
  ㈢本院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自聘外籍看護,每月負擔外籍看護薪資、未休假獎金與餐食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聲請人陳述及提供102年照護以來之支出,大體上有詳細紀錄,但混同照護父親吳清田之生活開銷,聲請人表示照護費用已經不足,父母均有受扶養之需求等語。家事調查官依職權函調中華郵政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受監護宣告人最新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尚有103,883元(110年7月20日),花蓮二信帳戶有909元(回函日110年7月26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清田已退休,同為需扶養人口,個人之費用開銷與人際社交需求,過往已有幾次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中為支領開銷之情形,此情形增加子女於費用開銷上衝突,也為帳目上各執一詞之主因。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護情形良好,未來照護計畫家庭成員亦無爭議,評估目前開銷情形在合理範圍內。監護人立場認為父母財產應使用於父母身上,而過往照護帳目收支上有混用之情形,吳清田亦同時有受扶養需求,尚難因此推定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而調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現行所需日常生活所需與照護費用現金流確實不足,故監護人計畫出售不動產,維繫後續父母受扶養之需求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1056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20105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7頁)。
  ㈣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至110年7月20日於中華郵政尚有存款103,883元,迄至110年7月26日於花蓮二信帳戶有909元,足見受監護宣告人至少尚有上開存款之財產,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1日三次財產清冊均漏未陳報上開財產,其中110年5月5日相對人甚至已經於財產清冊上註記聲請人漏報中華郵政及花蓮二信帳戶餘額,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之財產清冊依然並未陳報上開餘額。本院遂於110年11月10日庭期知聲請人應陳報完整之財產清冊,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補正狀所附財產清冊,依然僅記載花蓮縣○○市○○里○○路000號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花蓮縣○○市○○段00號土地3筆不動產,另附記現金0元及郵局存款0元,然而其所附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僅影印至104年4月1日,並無104年4月1日後之餘額證明,另僅有聲請人單方陳述支出之內容之記載,並無檢附其他客觀證據,而此財產清冊再次經相對人拒絕會同。
  ㈤本院審酌依照卷存客觀證據,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1日均已漏報受監護宣告人於中華郵政存款103,883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09元之財產。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庭期曉諭再次提出完整之財產清冊,然其所提財產清冊依然未陳報上開財產,且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無存款餘額,僅反覆提出104年4月1日前之存摺內頁,其顯有隱匿受監護宣告人現存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因此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核有正當理由,不能認相對人因此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
  ㈥財產清冊陳報僅係陳報靜態之受監護宣告人現有財產內容,而不需就各筆收入逐筆陳報,故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漏報受監護宣告人之租金收入、老人年金收入並無理由;另聲請人雖當庭自陳受監護宣告人有人壽保險,然其後陳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該筆保險受監護宣告人僅為被保險人,而要保人係聲請人,故聲請人未將其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有正當理由,相對人未能舉證受監護宣告人有現存其他保險契約,此部分主張聲請人漏報亦無理由。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金飾等動產,此為聲請人所認,但聲請人表示該金飾為吳清田取走,吳清田並當庭表明其已將該金飾出售(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故該筆金飾是否現仍存在無從證明,相對人未能舉證受監護宣告人現仍有該筆財產,自不能認定聲請人漏報。至於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過往支出金額過高、不應支付吳清田部分支出及上開金飾遭變賣部分,均非陳報財產清冊制度所得處理之範圍,如認受監護宣告人因監護人職務執行受有損害,應另循損害賠償管道救濟,併此敘明。
   ㈦總結上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漏報受監護宣告人之租金、老人年金收入、郵局保險、金飾部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聲請人漏報受監護宣告人中華郵政與花蓮二信存款部份經核屬實,其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有正當理由,不能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