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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下稱美崙啟能中心),雖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仍需有人協助處理事務,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聲請人選定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美崙啟能中心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本人自行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有家事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1-14、53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敘明。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何明儒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意識清楚、能大致回應所詢問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9-61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配合,情感略顯焦慮,注意力尚可,思考流程無顯著異常,較幼稚不成熟,無幻覺,食慾睡眠正常,定向感正常,判斷力不佳。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但品質須監督。經濟活動能力部分,可在老師陪伴下領錢,自己簽名,理解購買,無法計算。可與簡單詞語與人溝通,遵從簡單指令,但對於複雜抽象事務則無法理解。社交活動部分,人際互動技巧不佳,因重複言語與單向溝通模式,難以建立同儕關係,少有社交活動。心理衡鑑結果,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結論: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110年9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49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卷第91-110頁)。綜上,聲請人雖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對複雜事物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經徵詢聲請人本人對於輔助宣告之意見(見卷第57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身分,於94年間入住美崙啟能中心,其住宿服務費用全額由花蓮縣政府補助。聲請人之母安置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其兄亦為身心障礙者,其姊雖曾於100年前往機構簽約,惟其後表明不願處理聲請人事務,已近5年未前往探視聲請人。考量聲請人將來可能面臨醫療處遇,預先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9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0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65-72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原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時,即表示可由花蓮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見卷第11-14頁);雖花蓮縣政府表示非有由其擔任之必要等語(見卷第100-1頁)。惟查,聲請人之母為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難認其適任為輔助人;而聲請人之手足經本院通知本件聲請並命其限期表示意見,卻均未為任何表示回應,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9、87、89、101-103頁),參以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手足幾乎未前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表明不願處理聲請人事務,可見聲請人手足與之關係疏離,若強令其等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日後遇有事務急需輔助人同意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本院審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聲請人,是認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關於上開職責,輔助人應確實執行。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