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乙○○之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理,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三女之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
鑑定人國軍花蓮總醫院劉耀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應本院之呼喚,亦無法回應本院之提問,此有
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85頁)。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病發前認知功能與自我照護無礙,民國(下同)100年左右起時常忘東忘忘西,認知與行為問題於106年漸加重,出現重複問話、不斷打電話、遊走、迷路等症狀曾至慈濟醫院評估,經診斷為失智症。近三年來其認知能力逐步下降明顯,於109年初因其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與盥洗等,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現其認知與自我照顧功能闕如,進食需鼻胃管餵食,無法溝通及處理任何事務,自我清潔與翻身皆需他人處理,現由家屬與外籍看護全時 照護。相對人於鑑定時生命跡象穩定,有配載鼻胃管、尿布、坐於輪椅上,但無法主動與被動配合活動,其肢體肌肉已部分萎縮,110年9月8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小腦萎縮、腦室擴張。相對人持續意識障礙、無任何話語發聲、僅能短暫注視聲音源,無任何有效與有意義之表達,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皆無。相對人日常生活需旁人完全照顧,其本身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經濟活動能力已喪失,無法為任何有意義之互動。臨床失智評量為5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綜合相對人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
記錄顯示,相對人目前屬嚴重神經認知障礙症,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自主能力嚴重缺損,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重度認知障礙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0年9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00009813號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認相對人失智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不能解能力均完全不能,故本件聲請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家屬因擔心相對人遭債務波及,經召開家族會議後決定由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夫婦僅只有一子,即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三姐弟從小大都由相對人夫婦照顧長大。相對人自108年臥床後,家人即申請一外籍監護工協助照顧。另相對人之三女丁○○每日上午工作結束後亦會前往照看相對人夫婦到傍晚始返家,晚間則由外籍看護獨自照顧相對人夫婦。聲請人雖在北部工作,但每週五會返回花蓮照顧相對人夫婦,平時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大都落在聲請人大姐與相對人三女二家人身上,但重大事物會交由聲請人決
議、家人間彼此會相互合作。相對人三女表示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毎月約3萬及家裡水電費用均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支應;相對人夫婦之其他生活開銷則由相對人之長女、三女、聲請人、孫女4人共同分攤。相對人三女表示因考量相對人夫婦愈來愈老邁,預定明年年初會舉家搬回花蓮與相對人夫婦同住。經評估聲請人家屬間之支持系統佳,對相對人配偶丙○○及相對人皆有緊密的情感連結,加之丙○○表示欲參與相對人有關之決策,且其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意願,並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故建議關係人丙○○為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07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
(三)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雖年邁,但仍具整合家庭成員暨運用家內資源以適切安排照護相對人之能力,並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三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願協助丙○○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