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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匯豐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 相 對 人 林楚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花蓮縣○○鄉○○段488、488 -1、489-1、489-2、490-2及491等六宗土地之拍定人,相對 人於上述土地由聲請人以新臺幣14,388,888元拍定後,向執 行法院表示其為上述土地承租人而欲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所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則因質疑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土 地承租契約書之真實性,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賣終結,僅存應 係由相對人或由聲請人繳清價款,而就變價之結果為分配, 尚無其他可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至於上述拍賣土地應由何 人承買,亦即相對人有無優先承買權等爭議,若聲請人恐相 對人於取得上述土地權利移轉證明後,有處分上述土地而使 其買受地位受到不可回復之影響者,似屬上項確認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聲請保全處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