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匯豐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吉成
相 對 人 林楚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花蓮縣○○鄉○○段488、488
-1、489-1、489-2、490-2及491等六宗土地之拍定人,相對
人於上述土地由聲請人以新臺幣14,388,888元拍定後,向執
行法院表示其為上述土地承租人而欲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所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則因質疑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土
地承租契約書之真實性,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之訴,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
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賣終結,僅存應
係由相對人或由聲請人繳清價款,而就變價之結果為分配,
尚無其他可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至於上述拍賣土地應由何
人承買,亦即相對人有無優先承買權等爭議,若聲請人恐相
對人於取得上述土地權利移轉證明後,有處分上述土地而使
其買受地位受到不可回復之影響者,似屬上項確認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聲請保全處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