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新章
相 對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已經終結(
鈞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接獲催
告函,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查詢並無相對人
對聲請人起訴之事件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