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凱薩琳(HABOC CATHARINE BRON)
相 對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
定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33元後聲請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1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後案號改分為本
院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下稱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9年度存
字第13號)。茲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確定,是本案
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
定通知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
今均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書及聲請人外僑居留證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宗、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
卷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卷宗、108年度聲字第131
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執行卷宗及
兩造之索
引卡資料查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