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凱薩琳(HABOC CATHARINE BRON) 相 對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 定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33元後聲請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後案號改分為本 院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9年度存 字第13號)。茲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確定,是本案 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 定通知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今均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書及聲請人外僑居留證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宗、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 卷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卷宗、108年度聲字第131 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執行卷宗及兩造之索 引卡資料查閱無訛,應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