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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薩琳(HABOC CATHARINE BRON) 相 對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139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處理中。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聲 請人併提起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准予聲 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5,5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復依系爭裁定辦理提存上開金額 (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因另案已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31號及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卷、108年度司執字 第21343號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等核閱無 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