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薩琳(HABOC CATHARINE BRON)
相 對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13956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聲請人提起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處理中。
嗣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聲
請人併提起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准予聲
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5,5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復依系爭裁定辦理提存
上開金額
(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因另案已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31號及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卷、108年度司執字
第21343號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等核閱
無
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