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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鑛滿 被   告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37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